原告包继现与被告何希卫、高向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原告包继现。

被告何希卫。

被告高向文。

原告包继现与被告何希卫、高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包继现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乙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平、高光怀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审判员叶乙申出差,变更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平、高光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继现,被告高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希卫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继现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高向文带被告何希卫到原告家,称二被告办砖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 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高向文当时说此款如果不能还就由他来还。借款后,被告包继现陆续还本付息69 60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1年5月2日,余款一直未偿还。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尚欠原告的本息61 920元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20 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何希卫与高向文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的 61 920元中有38 400元的本金,其余为未支付的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希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 920元,利息8 668.80元,被告高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包继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包九九人民币61 920元,至2014年12月1号还2万,余额41 920元到2016年5月1号以前付清。 此据 今欠人:何希卫 2014年10月12号”,被告高向文在欠条“此据 今欠人:何希卫”的前面签字,拟证明被告何希卫欠原告61 920元的事实。被告高向文的质证意见是在欠条上签字属实,但只是作见证,不是作为担保人。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歹马村包继现人民币80 000元整,月利息2%,利息每季度付一次。借款人:何希卫 2009年12月22日 担保人:高向文”(该借条为打印件,无何希卫签字、捺印),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 000元,约定月利率2%,高向文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向文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借条是手写的,且当时只是介绍,不是提供担保。

被告何希卫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向文辩称,被告何希卫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 000元是事实,借钱也是高向文介绍,但未提供担保。因何希卫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高向文联系何希卫,因高向文与原告是亲戚,又是高向文介绍的,所以高向文才联系何希卫,并出具了欠条,高向文在欠条上签字按印,但仅是见证,不是担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向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向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欠条,被告何希卫未到庭质证,被告高向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欠款部分的事实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何希卫向原告借款80 000元后,于2014年10月12日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61 920元,并承诺分两次还款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证明被告高向文对该款项提供担保,因欠条无法反映被告高向文签字是认可为何希卫欠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故对证明高向文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借条一份,该借条既无何希卫、高向文的签字,也无二被告的指印,被告高向文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2日,被告何希卫向原告借款80 000元,后被告何希卫陆续还本付息69 6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何希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尚欠原告的本利61 920元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还20 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高向文在欠条上签字,但不是签在欠款人处,也未注明系担保人。后因被告何希卫未按约定还款,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高向文是否为被告何希卫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被告何希卫与原告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后,被告何希卫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何希卫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确认,双方就借款事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希卫出具的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20 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何希卫未按约定履行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外出下落不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 9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出具欠条后不再支付利息,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何希卫确认的数额中包含本金及未付的利息,但根据其陈述无法区分被告何希卫确认的 61 900元中包含的本金、利息分别是多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8 668.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向文是否为被告何希卫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高向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高向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高向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无法认定被告高向文为被告何希卫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高向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希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继现借款本息人民币61 920元;

二、被告高向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包继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何希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65元,由被告何希卫负担1 348元,由原告包继现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何希卫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包继现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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