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关林诉云南远东亚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龙畔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原告王关林。

被告云南远东亚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清,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芬。

被告王龙畔。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照胜。

原告王关林与被告云南远东亚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龙畔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关林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黄玉平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需要,合议庭成员黄永辉变更为赵应泽,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林,被告云南远东亚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丁、李芬,被告王龙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关林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因建房向水泥经销商被告王龙畔购买了6吨同乐牌425水泥,使用于浇灌二层楼顶板,后在建筑过程中发现水泥凝结度不够,即向被告王龙畔提出异议。2013年7月22日,原告提供样品送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水泥强度、物理性能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水泥生产者被告云南远东亚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多次到工地现场查看,并在2013年8月5日向原告书写一份《质量承诺书》,承诺“如我公司水泥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我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7月18日,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辖区内的盘县消费者协会洒基分会提出投诉,2013年8月5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销商、生产厂家、消费者四方到现场抽样。生产厂家为了规避责任拒绝抽样,消费者协会终止协调。由于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使用被告的水泥浇灌的混凝土工程需要拆除推到重建,必然产生建材费、人工费还有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龙畔赔偿原告水泥款2 250元;2、被告云南远东亚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王龙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约215 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龙畔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建房向被告王龙畔购买由远东公司生产的同乐牌425号水泥6吨,支付水泥款2 25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2、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及资质证书(庭审中提交28天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委托人为黄海艳),拟证明原告王关林从被告远东公司购买的同乐牌425水泥,水泥抗压强度不合格,被告生产的水泥是不合格产品。被告远东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实检验样品是原告购买的水泥,也不能证实是被告远东公司生产的水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龙畔无异议。3、盘县消费者协会洒基分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水泥质量产生纠纷,向盘县消费者协会洒基分会申请处理,远东公司为规避责任拒绝取样。被告远东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现场的水泥不符合取样条件,而不是为规避责任。被告王龙畔无异议。4、远东公司出具的质量承诺书,拟证明云南远东亚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如果质量有问题,负完全责任。被告远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首先应确定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王龙畔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杨某某陈述:其是盘县永恒免烧砖厂的合伙人,永恒砖厂自2013年5月起购买云南远东亚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用于生产水泥砖。其中2014年2月购买的水泥因凝固性不好,导致生产的砖出现疏松现象。后找水泥厂要求处理,水泥厂让找经销商,后经销商赔了300吨水泥。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也购买过云南远东亚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但使用过程中未发现问题。远东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被告王龙畔无异议。

被告云南远东亚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远东公司生产的水泥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远东公司生产的水泥不合格。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要求赔偿的费用中包含将房屋推倒重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将房屋推倒重建的必要性。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东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拟证明被告远东公司的身份信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2013年8月被告远东公司仍不具备生产条件。被告王龙畔无异议。2、云南远东亚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三份、样品照片、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三份、水泥发货回单两份,拟证明被告远东公司封存的水泥样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远东公司的检验是其单方取样,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水泥是合格的。被告王龙畔无异议。3、买卖合同一份、销售发货单六份,拟证明被告远东公司与被告王龙畔约定如买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以卖方封存的样品作为检验样品或以卖方取样检验的报告为质量验收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王龙畔无异议。4、《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水泥取样方法》,拟证明国家对水泥的标准、验收、争议及取样的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被告王龙畔无异议。5、云南千韧律师事务所咨询函、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关于云南千韧律师事务所问题咨询的回复》,拟证明原告送检样品的取样不符合规定。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龙畔无异议。6、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复函二份,拟证明被告水泥厂具备相关手续和合法生产条件。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远东公司不具备生产资质。被告王龙畔无异议。7、云南远东亚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厂水泥合格证两份,拟证明被告远东公司生产的水泥经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合格证并不能说明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王龙畔无异议。8、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三份,拟证明被告远东公司生产的水泥经送样进行对比检验,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被告的水泥无质量问题。被告王龙畔无异议。

被告王龙畔辩称,卖给原告的水泥并非因被告王龙畔运输、保管不当导致水泥有质量问题,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龙畔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远东公司与王龙畔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其销售的水泥是从被告远东公司购买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是二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被告远东公司无异议。2、发货单一份,拟证明卖给原告的水泥批次是A413113。原告、被告远东公司无异议。

对原告王关林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1、王龙畔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王龙畔购买6吨同乐牌425号水泥的依据。

2、远东公司出具的质量承诺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在产生纠纷后,被告远东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作出以下承诺的依据:远东公司在王关林等人严格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使用的是远东公司的水泥以及在采购前先取样保存的情况下,建议王关林等人继续施工,按上述要求施工,若远东公司的水泥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远东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3、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二份及资质证书,结合原告陈述,原告购买的水泥是与陈祥孔购买的水泥系同一批次,其送检的水泥是从陈祥孔处提取,以黄海艳的名义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不能反映所送检水泥就是原告向被告王龙畔购买的水泥,被告远东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4、盘县消费者协会洒基分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通知书不能直接证实被告远东公司规避责任,故对证实该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因未能证实其购买云南远东亚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后,在使用与原告购买的同批次的水泥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远东公司身份信息的依据。

2、云南远东亚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三份、样品照片、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三份、水泥发货回单两份,对远东公司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三份及取样照片,该证据系远东公司自己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三份,该三份报告系依据被告远东公司单方提交的样品进行检验,送检样品是否是与原告所购买的水泥系同一批次的水泥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水泥发货回单,仅能反映被告远东公司销售及发出水泥的事实,不能直接证实所销售的水泥是否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3、买卖合同一份、销售发货单六份,该销售合同及发货单对于水泥质量产生争议处理方式为被告远东公司与被告王龙畔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从经销商即被告王龙畔处购买水泥产生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4、《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水泥取样方法》,两份材料系规范性文件,不能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不作为证据分析认定的范围。

5、云南千韧律师事务所咨询函、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关于云南千韧律师事务所问题咨询的回复》,该咨询函及回复是针对其他案件所作的咨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复函二份,因该二份复函作出时被告远东公司尚未取得水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仅是同意曲靖市工信委同意建设水泥生产项目及试生产所作的复函,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应以取得生产许可证为准,故该二份复函不能证明被告远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7、云南远东亚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厂水泥合格证两份,该合格证系被告远东公司单方作出,本院不予采信。

8、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三份,检验报告未载明所检验水泥的批次,无法核实所检验的水泥与原告购买的水泥系同一批次,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王龙畔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远东公司与王龙畔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远东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龙畔向被告远东公司购买水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王龙畔所销售的水泥系从被告远东公司购进的依据。

2、发货单,原告及被告远东公司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王龙畔购买同乐牌425号水泥、出厂编号为A413113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4日,原告在贵州省盘县坪地乡街上向被告王龙畔购买由被告远东公司生产的同乐牌425#水泥6吨用于建房,批号为A413113,支付价款2 250元。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水泥有缓凝现象,便就水泥质量问题与被告王龙畔进行交涉。后被告远东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盘县消费者协会洒基分会投诉。2013年8月5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营者、生产厂家、消费者四方到现场处理,但因双方当事人就水泥取样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商未果。被告远东公司员工当日出具质量承诺书一份,内容为:“(1)水泥编号为110、113、114;(2)从现场看,无任何问题;(3)根据水泥销售情况,三个批次共计3 000吨,请用户分析混泥土出现的问题。针对现场情况,我人司作出如下质量承诺:A:建议客户继续建盖房子(注:(1)要求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进行;(2)用的必须是我公司生产的水泥;(3)在采购前必须先取样保存,后再施工。)B:在确保上述要求后,是我公司水泥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我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远东公司7名工作人员在承诺书上签字。后盘县消费者协会洒基分会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就水泥取样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盘县消费者协会洒基分会于2013年8月17日终止协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向被告王龙畔购买、由被告远东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增加委托事项即若水泥有质量问题,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向被告王龙畔购买的由被告远东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是否合格;若水泥质量不合格,原告因使用该水泥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王龙畔购买的由被告远东公司生产的同乐牌425号水泥不合格,要求被告王龙畔赔偿因购买水泥所支付的水泥款2 250元、被告远东公司与被告王龙畔连带赔偿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人工工资、返工费用、材料费用215 0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的水泥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以及因使用不合格水泥导致的具体损失。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由黄海艳委托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证明其所购买的水泥不合格,但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所购买的水泥已用完,因其所购买水泥与陈祥孔系同一批次,检验的样品是又是以黄海艳作为委托人送检,被告远东公司对该检验报告委托检验的程序、检验结果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向被告王龙畔购买、由告远东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所购买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故对原告提出其向被告王龙畔购买、由被告远东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购买的水泥不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龙畔赔偿其购买水泥所支付的价款2 25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返工费用、人工费用及材料费225 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王龙畔作为水泥的销售者,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在运输、储存有过错而导致水泥不合格,故被告王龙畔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关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559元,由原告王关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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