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朝江、彭召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轩华大厦三楼,注册号:520202000094568。

法定代表人周正,系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胜贤。

被告杜朝江。

被告彭召卫。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朝江、彭召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杜朝江、彭召卫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黄玉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胜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朝江、彭召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杜朝江与原告下属四格分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杜朝江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止,月利率8.5333‰,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 12.7999‰,如被告杜朝江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次贷款按季结算。2011年6月2日,被告彭召卫与原告下属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格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彭召卫为被告杜朝江的上述借款50 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6月2日,原告由被告杜朝江发放了贷款50 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杜朝江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2 470.92元,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朝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2、判令被告杜朝江支付自2012月6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22 470.92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 12.7999‰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彭召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杜朝江、彭召卫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杜朝江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杜朝江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及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杜朝江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彭召卫为被告杜朝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还款还息记录、欠款本息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杜朝江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的金额,现尚欠本金、利息依据。被告杜朝江、彭召卫未到庭质证。

被告杜朝江、彭召卫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杜朝江、彭召卫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还款还息记录,欠款本息统计表,被告杜朝江、彭召卫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杜朝江向原告借款50 000元,被告彭召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朝江支付原告2012年6月21日前的利息5 475.53元,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杜朝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 000元、利息 22 470.92元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杜朝江与原告下属四格分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杜朝江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止,月利率8.5333‰,贷款逾期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次贷款按季结算。2011年6月2日,被告彭召卫与原告下属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格信用社也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彭召卫为被告杜朝江的上述借款50 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6月2日,原告由被告杜朝江发放了贷款50 000元。贷款后,被告杜朝江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共计5 475.53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杜朝江未偿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 470.92元,经原告催收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杜朝江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对贷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为确保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彭召卫就保证事项进行约定后,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杜朝江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等事项进行约定,两份合同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原告履行向被告杜朝江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后,被告杜朝江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召卫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朝江、彭召卫未到庭答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朝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到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22 470.92元,被告彭召卫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故应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该部分利息,对多计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朝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22 470.92元,并按月利率12.7999‰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彭召卫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杜朝江、彭召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612元,由被告杜朝江、彭召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杜朝江、彭召卫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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