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2013年3月起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并于2014年4月11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二年,且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已满六个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告身份信息。2、(2014)黔盘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辩称,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曾找过原告,但未找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共同债务向徐信借款4 000元、向蒋少起借款4 000元、徐祥平借款2 000元,均用于看病支出。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盘县X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及(2014)黔盘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经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XX号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于2013年3月回XX镇娘家居住。2014年2月,被告将原告接回XX一起居住,但又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未回到XX乡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到原告在XX镇的住处找过原告。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如有共同债务,应如何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3月外出,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且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被告所提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婚。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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