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贵州省盘县柏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04。
被告吴应稳。
原告黄明周与被告吴应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明周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吴应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周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骑乘贵A3851号二轮摩托车从四格方向往大寨方向行驶,12时5分行至房格村处时,被告吴应稳驾驶的贵B39640中型自卸货车对向行驶中违反靠右行驶的规则,导致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土城矿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开放伤;2、右下肺挫伤;3、双侧省量胸腔积液;4、右侧睾丸挫伤;5、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2015年7月13日,原告睾丸处伤情复发,到云南省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检查,于7月20日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9天。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被告吴应稳应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应稳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 196.87元,其中医疗费 18 350.37元、误工费48 494.2元(按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 76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每月21.75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 900元、护理费26 266.8元(按上年度贵州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0 850元计算至第二次出院)、交通费、住宿费2 510.5元,营养费4 770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 410元,摩托车保管费1 495元,后期治疗费8 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70%。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病历19页,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检查治疗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只认可原告在总医院治疗的事实。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15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8 350.37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只认可原告在土城矿医院及总医院的费用,且在总医院1 380元的CT费用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另支付了2 000元住院费,在土城矿医院被告也支付了153元医疗费。4、住宿费收据、发票三份,车票76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且已支付部分交通费。5、范茂春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 41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摩托车当时只是减震受损,费用过高。6、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欠付摩托车保管费1 495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保管摩托车的人根本没有收费。7、四格乡大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泥瓦工,交通事故后一直无法劳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内容不属实,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8、郭汉林、查某某、张朝金、董文贤、张志中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泥瓦工及收入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两个月还在家,收入也没有这么高。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查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查某某陈述,2012-2013年,在红果与原告一起从事砌砖、抹灰等建筑行业,除过年放假外,其余时间基本都有活干,每天收入在270-280元之间。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某某。
被告吴应稳辩称,原告驾驶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及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40天。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业从业标准计算40天。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修理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摩托车保管费没有实际支付,且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导致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68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2、洒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盘县四格乡二台坡村卫生室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为分别为原告支付治疗费153.18元、38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原告未主张。3、盘县四格乡大寨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低保户,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才领了两个多月的低保。4、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占线,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单凭一张照片无法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5、电子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 000元。原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反驳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病历19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依据。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15份,本院综合予以采信,上述票据证实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 243.1元,其中总医院13 972.72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部分票据第一联与第二联计算重复,费用应为977元;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2 293.38元,对重复计算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4、住宿费收据、发票三份,车票76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的事实。住宿费收据、发票共三张,本院予以采信,费用2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有效乘车信息,但原告为治疗其伤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 500元。5、范茂春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为修理其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 410元的依据。6、收条一张,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7、四格乡大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郭汉林、查某某、张朝金、董文贤、张志中书面证言以及查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综合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依据,对于收入标准,原告未依据该收入标准主张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误工期限,因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认定具有专业性,不能仅依据原告未从事劳动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关于原告收入标准及误工期限的部分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收条二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支付交通费680元的依据。2、洒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盘县四格乡二台坡村卫生室收款收据一张,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收费票据上载明就医人员黄明周的姓名,且与黄明周受伤时间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黄明周受伤后在盘县四格乡二台坡村卫生室进行清创缝合等治疗,被告支付费用380元;于当日在盘县洒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一天,被告支付费用153.18元的依据。3、盘县四格乡大寨村证明一份,原告对领取低保的时间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照片一张,从照片看,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并未越过道路中线,同时无法反映原告驾驶不规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电子对账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 000元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吴应稳驾驶其贵B3964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盘县四格乡至大寨村的乡村公路从大寨村往四格方向行驶,12时5分行至四格乡房格村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由黄明周驾驶的贵BA38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盘县四格乡二台坡村卫生室进行清创缝合治疗,并于当日被送到盘县洒基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被告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33.18元。因伤情较重,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开放伤;2、右下肺挫伤;3、双侧省量胸腔积液;4、右侧睾丸挫伤;5、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3 972.72元,其中被告垫付3 380元、交通费680元。因伤情复发,原告于2015年7月13、14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977元,住宿费200元。后于2015年7月20日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在该院住院治疗 28天,支付医疗费2 293.38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B3964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砌砖、抹灰建筑行业,贵州省2014年从事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2 874元,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3 59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其货车占线行驶,致使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未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驾驶不规范,应承担70%的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7 776.28元,其中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3 913.18元,按交强险赔偿规则,被告应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 000元;剩余 7 776.28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70%,符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该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5 443.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误工费,原告从建筑行业,按贵州省上年度从事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两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应予支持42 874÷360×69= 8 217.52元,超过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持续误工,且计算误工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被告认可按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2014年收入标准应为33 590元,应予支持33 590÷360×69=6 438.08元;超过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需持续护理,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乘车有效信息,但原告为治疗其伤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 5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加上被告支付的680元,交通费共计2 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为40元,予以支持69×40=2 760元;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多处受伤,且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故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69×40= 2 7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提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但原告所受伤部位较为特殊,且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符合常理,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 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 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期治疗费后单独主张权利。摩托车修理费1 41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保管费,因该费用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除医疗费外的费用共计24 555.6元,修理费1 41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因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41 40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交通费680元、医疗费3 913.18元,共计4 593.1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6 815.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应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明周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人民币36 815.82元;
二、驳回原告黄明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吴应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 362元,由被告吴应稳负担362元,由原告黄明周负担1 0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缓交,原告黄明周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明周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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