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吉与被告石梅、娄崇喜、娄大忠、周光跃、陈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5
原告李文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攀。

被告石梅。

被告娄崇喜。

被告娄大忠。

被告周光跃。

被告陈瑞。

原告李文吉与被告石梅、娄崇喜、娄大忠、周光跃、陈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文吉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赵应泽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娄崇喜认为本案所租赁的土地是娄崇喜、娄大忠、周光跃、陈瑞合伙开办的砂石厂租用的,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通知娄崇喜、娄大忠、周光跃、陈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通知娄崇喜、娄大忠、周光跃、陈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攀,被告石梅、娄崇喜、娄大忠、周光跃、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吉诉称,原告于2010年将土地租给被告用于开办砂石厂,并与石梅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协议对土地租用时间、土地面积、租赁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86亩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之后的租赁费用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石梅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五年土地租赁费38 600元,支付土地复垦费7 720元;3、判决被告撤走土地上的设备。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文吉向法庭提交了土地租用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娄崇喜对租用土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娄大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砂石厂关闭的时间应是合同终止的时间。被告周光跃、陈瑞无异议。

被告石梅辩称,我不是股东,只是石厂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梅向法庭提交了盘县国土资源局、坪地乡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公益性工程临时料场的通知,原、被告无异议。

被告娄崇喜辩称,砂石厂是四被告合伙设立的,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娄崇喜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坪地乡发冲村猪山岩新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专用砂石厂的批复、盘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在坪地乡发冲村猪山岩新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专用临时砂石料场的函,拟证明开办砂石厂的依据。原告、被告娄大忠、周光跃、陈瑞无异议。2、合资建厂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娄崇喜、娄大忠、周光跃合伙筹建猪山岩砂石厂的事实。原告、被告娄大忠、周光跃、陈瑞无异议。3、娄崇喜与陈登俊(陈瑞)签订的关于猪山岩砂石厂协议,拟证明娄崇喜将其5%的合伙份额转让给陈瑞,陈瑞成为猪山岩砂石厂合伙人的事实。原告、被告娄大忠、周光跃、陈瑞无异议。4、盘县坪地乡猪山岩砂石厂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砂石厂被关闭后,合伙人对砂石厂的财产及债务进行协商处理的过程。原告、被告娄大忠、周光跃、陈瑞无异议。

被告娄大忠辩称,土地租赁费只应支付至县国土局下文关闭砂石厂这段期间,砂石厂关闭后只能按照设备占用土地的面积计算租赁费,土地复垦费未约定,不应支付。

被告娄大忠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光跃辩称,租赁土地是事实,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我在砂石厂的合伙事务是由石梅代理,石梅的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周光跃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瑞辩称,租赁原告土地是事实,愿意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陈瑞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文吉提交的土地租用协议,被告娄大忠、周光跃、陈瑞无异议,被告娄崇喜虽提出异议,但对租用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支付一年的租赁费,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将其承包地租赁给被告用于开办砂石厂的依据。

对被告石梅提交的两份文件,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盘县国土资源局、坪地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6月10日分别通知关闭坪地乡猪山岩砂石厂的依据。

对被告娄崇喜提交的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坪地乡发冲村猪山岩新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专用砂石厂的批复、盘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在坪地乡发冲村猪山岩新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专用临时砂石料场的函、合资建厂协议、娄崇喜与陈登俊(陈瑞)签订的关于猪山岩砂石厂协议、盘县坪地乡猪山岩砂石厂股东会会议记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坪地乡猪山岩砂石厂系被告娄崇喜、娄大中、周光跃于2010年合伙筹建,后陈瑞于2010年4月27日与娄崇喜订立协议书,成为砂石厂合伙人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娄崇喜、娄大忠、周光跃根据盘县人民政府、盘县国土局的文件,在盘县坪地乡发冲村共同开办用于农村危房改造的坪地乡猪山岩砂石厂,三被告并共同签订合资建厂协议。同年4月27日,被告陈瑞与被告娄崇喜签订协议书,娄崇喜将其部分合伙份额转让给陈瑞,陈瑞成为该砂石厂的合伙人之一。该砂石厂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在石厂经营过程中,周光跃委托被告石梅参与砂石厂相关事务。2010年1月5日,原告与石梅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土地3.86亩租赁给砂石厂使用,四至界限为:上至陈大顺、下至李明刚、左至河坝、右至黑石,价格每亩1 999元,每年共7 720元。协议还约定租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停办砂石厂时止。协议签订后,砂石厂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土地租用费。2011年6月10日,盘县坪地乡人民政府根据盘县国土资源局的文件通知猪山岩砂石厂,限猪山岩砂石厂于2011年6月20日前将采面设备全部撤出,按照盘县国土资源局的文件要求进行开采点环境治理。后被告未撤出猪山岩砂石厂设备,也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土地租赁费、复垦费是否应予支持,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撤走设备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与被告方协商后,就土地租用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方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用,且该砂石厂已被关闭,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土地租用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支付土地租用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支付五年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至砂石厂停办时止,但被告在有关部门通知关闭砂石厂后,未按照通知要求及时撤除砂石厂的设备,其所开办的砂石厂一直占用原告出租的土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但原告认可已支付一年的租赁费,故应扣除一年的费用7 720元,予以支持30 8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复垦费部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支付复垦费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同时,按照有关部门通知要求,对砂石厂进行开采点的环境恢复治理是被告应履行的行政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撤走土地上的设备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砂石厂关闭后,未及时将原告承包地上的设备撤除,致使原告不能按原有用途对土地进行管理使用,被告有义务撤走砂石厂的设备,故对原告李文吉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坪地乡猪山岩砂石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其民事责任应由合伙开办该砂石厂的四被告承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石梅系被告周光跃委托从事合伙事务的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周光跃承担。故被告石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娄崇喜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认可是坪地乡猪山岩砂石厂的合伙人,其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文吉与被告石梅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

二、被告娄崇喜、娄大忠、周光跃、陈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文吉土地租赁费人民币30 880元;

三、被告娄崇喜、娄大忠、周光跃、陈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撤走位于盘县坪地乡发冲村原告李文吉承包地(四至界限:上至陈大顺、下至李明刚、左至河坝、右至黑石)内原坪地乡猪山岩砂石厂的设备。

四、被告石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文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娄崇喜、娄大忠、周光跃、陈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娄崇喜、娄大忠、周光跃、陈瑞负担572元,由原告李文吉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娄崇喜、娄大忠、周光跃、陈瑞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文吉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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