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光东、杨光浦、杨孔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5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年。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兵。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昌贵。

被告杨光东。

被告杨光浦。

被告杨孔伟。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光东、杨光浦、杨孔伟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平、赵应泽共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黄玉平因工作关系无法参与审理,变更由人民陪审员何继明参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兵、谢昌贵,被告杨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浦、杨孔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杨光东到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订购了一辆东风天龙汽车,车价493 800元,另支付保险费76 795.55元、利息33 872元及服务费4 800元,共计305 207.55元,并于当日订立《汽车购销合同(分期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被告杨光东自2010年8月起至2012年8月止,每月支付车款不少于10 000元,直至车款付清。同时,被告杨光浦、杨孔伟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为杨光东向原告分期付款购买汽车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20日,被告杨光东向原告交付首付款78 000元后,原告将手续齐备的贵B71923号货车交付给被告杨光东,但被告杨光东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购车款,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305 207.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杨光东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款305 207.55元;二、被告杨光浦、杨孔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消费信贷订车合同、汽车购销合同、承诺书、担保借款合同、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光东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货车一辆,被告杨光东未付清车款,被告杨光浦、杨孔伟自愿为杨光东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光东无异议。

被告杨光东辩称,对原告诉称购车、欠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现无付款能力。

被告杨光东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光浦、杨孔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光东无异议,被告杨光浦、杨孔伟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杨光东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东风天龙汽车一辆、被告杨光浦、杨孔伟为被告杨光东向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辆提供担保、被告杨光东尚欠原告车款305 207.55元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光东协商后,双方订立消费信贷订车合同,约定被告杨光东向原告购买东风天龙牌货车一辆,于2010年6月20日交货。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款为540 522元(实际车款为493 800元,其余部分为订做货箱的价款,已另行付清),月利率0.72%,首付款120 000元,余款自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由被告杨光东于每月30日前于少付款10 000元,直至车款付清。同时,被告杨光浦、杨孔伟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并于当日与原告、被告杨光东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为被告杨光东向原告购买汽车所欠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该车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杨光东向原告支付78 000元首付款后,原告向被告杨光东交付东风货车一辆(车牌号贵B71923)。至2014年初,被告杨光东仅向原告支付车款148 500元,另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杨光东的保险赔款77 560元用于抵扣车款。因被告未按时购买保险,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 76 795.55元,加上被告杨光东应承担的利息33 872元、服务费4 800元,被告杨光东至2014年9月10日尚欠原告车款 305 207.55元(493 800元+76 795.55元+33 872元+4 800元- 78 000元-148 500元-77 5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光东就汽车分期买卖协商一致后,双方订立汽车购销合同,就车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杨光浦、杨孔伟与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光东达成协议后,自愿为被告杨光东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汽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汽车购销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成立,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光东交付其所购买的车辆后,被告杨光东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杨光东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杨光浦、杨孔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至原告起诉时,已过约定的全部价款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故对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杨光东偿还购车款305 207.55元,被告杨光浦、杨孔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浦、杨孔伟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光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光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人民币305 207.55元;

二、被告杨光浦、杨孔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 878元,由被告杨光东、杨光浦、杨孔伟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盘县通达公司已预交,被告杨光东、杨光浦、杨孔伟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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