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夏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于1993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于1995年7月5日生育一男孩管某某。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并打烂家具,原告为了孩子勉强与被告维持婚姻。孩子成年后,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后建有钢混结构平房三间、伙房一间、地圈三间,价值128 0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伙房一间、地圈三间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64 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身份证、户籍证明登记结婚,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XX乡卫生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检查报告单是假的,但认可2014年5月9日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仅在2014年5月9日因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就去买车而打原告一次,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房子可以给原告,由原告补偿被告64 000元。被告为原告的父亲治病花费6 00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60 000元。
被告夏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被告认可殴打原告的事实,且报告载明的检查日期与被告认可的日期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殴打原告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1月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5年7月5日生育男孩管某某,原、被告于1997年10月7日到盘县XX乡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9日,因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而购买面包车一辆,被告知情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外出打工,未与被告一起居住,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在盘县XX乡XX村一组共同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伙房一间、地圈三间,双方认可价值128 000元。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坚持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为原告父亲治病的费用60 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受伤住院,且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房屋朝向右边一间及地圈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对被告提出其为原告的父亲治病,要求原告补偿60 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没补偿被告该费用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一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中按房屋朝向右边一间及右边的地圈一间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中间、左边的两间平房,中间、左边的两间地圈及伙房归被告夏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婚。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安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