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毕开合、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5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系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名跨。

被告毕开合。

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

负责人尹加云,该矿矿长。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开合、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毕开合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黄玉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名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开合、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毕开合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毕开合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月利率6.5338‰,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9.8007‰;本次贷款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为被告毕开合的上述借款300 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0年11月8日,原告当日向被告毕开合发放了贷款300 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毕开合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毕开合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04 455.94元,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开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 000元;2、判令被告毕开合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04 455.94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801‰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毕开合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 365元;4、判令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毕开合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毕开合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毕开合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为被告毕开合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4、欠款统计表及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毕开合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收据、进账单,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毕开合、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欠款统计表、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收据、进账单等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被告毕开合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毕开合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月利率6.5338‰,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9.8007‰;本次贷款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为被告毕开合的上述借款300 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毕开合发放了贷款300 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毕开合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毕开合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04 455.94元,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为追过借款,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2 3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信用社与被告毕开合经协商后,自愿订立借款合同,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自愿为被告毕开合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毕开合提供贷款后,被告毕开合、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应分别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毕开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 0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04 455.94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2 365元,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自2014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9.8007‰计算,对原告起诉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开合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 000元,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 104 455.94元,并按月利率9.8007‰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毕开合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 365元;

三、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852元,由被告毕开合、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毕开合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毕开合、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义务人毕开合、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毕开合、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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