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5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正。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举。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薇。

被告刘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泽亮。

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火,系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益。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薇,被告刘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泽亮,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刘磊与原告下属城关分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磊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6.75‰,贷款逾期月罚息利率为10.12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城关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磊的上述借款400 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刘磊发放了贷款400 00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约定将上述贷款展期一年,到期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8.625‰,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06 020.2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 000元;二、判令被告刘磊支付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26 020.2元,并按月利率10.12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刘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 482元;四、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欠款本息统计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收据、进账单等证据。被告刘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代理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无偿还能力,且已还了部分车款给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刘磊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应按照贵州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刘磊与原告下属城关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磊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6.75‰,贷款逾期月罚息利率为10.12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城关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磊的上述借款400 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刘磊发放了贷款400 000元。借款到期前,被告刘磊偿还了本金20 000元及部分利息。2011年12月6日,因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约定将上述贷款展期一年,到期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8.625‰,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展期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本案诉讼事宜,并按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40 482元(按标的额8%计收,含一、二审及执行阶段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磊就金融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与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刘磊向原告贷款事宜订立了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对还款时间、利率及保证责任等重新进行约定,三份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在原告向被告刘磊提供贷款及展期后,二被告应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 0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26 020.2元,并按月利率10.12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的问题,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云南省发改委、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我省的律师事务所为省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执行我省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二条“本省境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律师事务所受委托在省外办案,当地收费标准高于我省收费标准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参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协商收费”的规定,原告委托的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在云南省设立,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在贵州省,原告可以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协商适用云南省或贵州省的收费标准收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适用云南省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未违反有关法规的规定,且贵州省的收费办法并未规定外省的律师事务所在贵州提供法律服务应适用贵州省的收费标准,故本案律师费用的收取应适用云南省的律师收费办法予以确定。《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50 000元以下的部分,每件收费不超过5%;50 001元至100 000元的部分,按3%-5%收取;100 001元-1 000 000元的部分,按2%-4%收取。该收费标准是指一审或者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照一审的标准收费;既办一审又办二审的,二审按照一审标准的50%收取律师服务费。按该标准,本案律师收取 5000+(50 000×5%)+ (406 020.2×4%)=23 740.8元,不违反云南省的收费标准,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收费中包含的二审等阶段的费用,因本案是否需进入二审等程序现尚未确定,双方可待进入相关程序后按相关标准收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80 000元,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26 020.2元,并按月利率10.12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刘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3 740.8元;

三、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刘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2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4 632.5元,由被告刘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 274.5元,由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3.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刘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刘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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