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天荣诉朱乔保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5
原告侯天荣。

被告朱乔保。

原告侯天荣与被告朱乔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千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乔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盘县洒基镇经营一家名为装饰材料灯具城的门面,从事装饰材料、灯具等材料买卖。2010年至2014年8月25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吊顶用的木材和塑料扣板等装饰材料,尚欠付原告货款共计9 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对欠付原告9 000元货款进行确认。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吊顶用的木材等装饰材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购买的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在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付原告货款9 0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9 000元的义务,欠条上未明确履行期限,则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支付,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应当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9 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乔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天荣货款人民币9 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乔保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侯天荣已经预交,被告朱乔保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侯天荣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千柏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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