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欧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3:45
原告徐承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欧桃萱(又名欧元芬),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尹成文,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徐承敏与被告欧桃萱、尹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桃萱、尹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承敏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欧元芬以急需用钱周转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每月付1300元。事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借款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欧桃萱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该债务是被告欧桃萱与其夫尹成文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尹成文也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承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欧桃萱、尹成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欧桃萱、尹成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欧桃萱与被告尹成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1日结婚。2012年2月20日,被告欧桃萱向原告徐承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成敏现钱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欧元芬2012年2月2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至今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原告姓名中的“承”字与借条上债权人姓名中的“成”字不同,但原告有借条原件,从常理来看,原告徐承敏与借条中债权人徐成敏应为同一人。被告欧桃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欧桃萱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欧桃萱偿还借款。被告尹成文系欧桃萱丈夫,尹成文未到庭主张该债务系欧桃萱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桃萱、尹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承敏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欧桃萱、尹成文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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