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方明诉付华林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5
原告苟方明。

被告付华林。

原告苟方明与被告付华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苟方明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华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方明诉称,原告系经营汽车修理修配及维修保养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被告因汽车损坏在原告处维修,修理费共计30 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将被告车修好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修理费,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证,借条载明月利率为3%,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 000元修理款,尚欠原告18 000元修理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修理费18 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苟方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30 000元的事实。

被告付华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2014年4月在原告处修车欠下修理费30 000元,2014年5月21日因无力支付修理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对利率、还款时间作了约定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被告将其车辆交给原告为其修理。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修理费用30 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修理款 30 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修理款12 000元,其余修理费18 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达成汽车修理协议后,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修理费30 000元,原、被告订立的修理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汽车修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修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8 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方明修理费人民币18 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付华林负担。

如义务人付华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付华林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苟方明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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