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
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业刚。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令狐勇。
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彦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仲选。
被告张乔玉。
原告向梅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张乔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梅于2015年6月24日以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黄玉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通知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张乔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7月30日通知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张乔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令狐勇,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仲选,被告张乔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梅诉称,原盘县淤泥乡祭山林煤矿经改制后为贵州松河新城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区,2012年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合重组,成立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区作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万达井区分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月利息按5%支付,一年还清。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钱转到该公司出纳张乔玉账户,万达井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借款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应按2.05%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102 500元,2015年6月11日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 000元为基数,根据偿还情况递减,应按月利率1.83%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债务应当由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 000元,支付原告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102 500元,2015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 000元为基数,根据偿还情况递减,按月利率1.83%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真实,在借款的时候没有新成公司、万达井区公章,是后来补上去的。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崔仲选在签字入账时盖有几个章以及章是如何盖的都不清楚。被告张乔玉的质证意见是钱打在我个人账上是事实,借款凭证是钱打到我账上后才出具的。2、银行汇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出借款项给被告设立的万达分公司。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款是打入张乔玉的个人账户。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张乔玉的质证意见是款收到以后,都用于偿还公司债务。3、2015年工资花名册封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经手人是被告松河煤业设立的万达分公司,张乔玉是该公司出纳。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张乔玉对真实性无异议。4、松河煤业公司章程第一、第二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万达井区分公司的设立情况以及万达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松河煤业来承担。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张乔玉无异议。5、盘江矿区松河井田松河公司和新成公司煤矿整合重组该案,用以证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已整合到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整合过程中,现在的新成煤业整合到松河煤业。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张乔玉无异议。6、工伤处理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崔仲选是万达井区的代表人,他的行为是代表万达公司,不是代表新成公司。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崔仲选代表万达分公司。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张乔玉无异议。7、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现金流水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用于被告设立的万达分公司的生产经营。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日记账证明不了是万达分公司的现金流水账,也证明不了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到该款以及该款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张乔玉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梅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向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调取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现金流水账复印件一份,该现金流水账与原告提交的流水账内容一致。2、《盘江矿区松河井田松河公司和新成公司煤矿整合重组该案》一份,该整合重组该案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还是祭山林煤矿借款事实不清,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上首先只有祭山林煤矿的印章,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原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的,且祭山林煤矿已于2007年4月被注销,该借款是崔仲选、张乔玉的个人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祭山林煤矿已经被注销关闭。原告、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乔玉无异议。2、崔仲选、张乔玉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出具借款凭证时借款凭证上没有盖万达井区分公司及新城煤业公司财务专用章,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在2013年5月7日后是由祭山林煤矿的会计向梅保管;崔同选、崔仲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原告向梅保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崔仲选和张乔玉分别是本案的代理人和当事人,该证明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祭山林、八采区、万达井区分公司都是一个单位,借款是事实。
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乔玉辩称,借款是打在我个人账户,但都用于祭山林煤矿也就是现在的万达井区分公司的债务。
被告张乔玉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副本,原、被告无异议。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系按《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按照重组该案和资产合同确定的原则统一负责九个井区(新园井区、岔沟井区、万达井区、福来井区、新寨井区、岩博井区、大沙地井区、合么珠井区、富明井区)人、财、物、产、供、销的管理。依法对所属复采井区的生产安全和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章程签署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2、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副本,原、被告无异议,其中公司章程签署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3、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原、被告无异议,公司章程签署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借款凭证,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用于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且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张乔玉均认可借款事实,亦未陈述该款用于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故本院对该借款凭证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的依据。2、银行汇款业务回单,被告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虽提出该款是打给张乔玉个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张乔玉个人,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张乔玉无异议,张乔玉陈述该款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故本院对该汇款业务回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此款汇入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张乔玉的个人账户后,用于偿还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债务的依据。3、工资花名册封面,该花名册封面记载内容与被告张乔玉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张乔玉系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出纳的依据。4、松河煤业公司章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系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依据。5、盘江矿区松河井田松河公司和新成公司煤矿整合重组该案,结合公司章程以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且该重组方案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重组方案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原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的井区与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整合而设立的依据。6、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现金流水账,该证据与原告申请向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流水账内容一致,结合借款凭证及被告张乔玉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该分公司生产经营的依据。7、工伤处理协议,该协议为崔仲选作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代表与他人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崔仲选作为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张乔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公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祭山林煤矿于2007年被注销关闭的依据。2、证明三份,因出具证明的崔仲选、张乔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9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对其下属14个复采单元的生产安全和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经营项目为煤炭开采、销售(仅供筹建使用,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对所属复采井区的生产安全和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经营范围为对下属井区的煤炭开采、洗选加工、发电及销售进行投资管理;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是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投资设立的分公司。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盘县淤泥乡祭山林煤矿于2007年被注销后,所在矿区整合为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第八复采单元。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各复采单元的民事责任由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祭山林煤矿被注销后,企业印章仍未送交有关部门处理。2012年3月5日,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及十四复采单元股东代表签署《盘江矿区松河井田松河公司和新成公司煤矿整合重组该案》,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及包括第八复采单元在内的十四个复采单元与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组,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设立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第八复采单元经整合后成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万达井区分公司,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设立。公司章程约定各井区的民事责任由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3年5月12日,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万达井区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加盖有盘县淤泥乡祭山林煤矿、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三枚印章,崔仲选在借款凭证上签有“同意入帐”的意见。后该款汇入万达井区分公司出纳张乔玉的账户,并记入万达井区分公司的债务,用于万达井区分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届满后,万达井区分公司未偿还借未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是谁向原告所借,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原盘县淤泥乡祭山林煤矿在注销关闭后,原矿区整合为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第八复采单元,复采单元的民事责任由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后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及包括第八复采单元在内的十四个复采单元股东代表与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重组方案,共同设立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第八复采单元作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借款凭证上盖有盘县淤泥乡祭山村煤矿的印章,因该煤矿已被注销关闭,借款凭证上加盖该煤矿的印章不应认定为盘县淤泥乡祭山林煤矿的债务。其次,根据贵州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对各复采单元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但借款凭证上没有复采单元印章,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笔款是用于万达井区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借款凭证上虽加盖有贵州松河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再次,该借款发生在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登记设立之后,借款凭证上加盖有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该笔款作为万达井区分公司的债务入账并用于万达井区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应当认定该借款是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向原告所借。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该债务系崔仲选及被告张乔玉的个人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后,原告向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提供借款,并就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外,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原告向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提供借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还款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张乔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月利率5%,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2015年6月11日后按月利率1.8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规定,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已进行过调整,原告亦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进行计算,故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应按6%、月利率的四倍即为2%计算,应予支持利息200 000×2%×21+200 000×2%×16÷30=86 133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5.35%、月利率的四倍即为1.78%计算,应予支持利息200 000×1.78%×2+200 000×1.78%×10÷30=8 307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应按5.1%、月利率的四倍即为1.7%计算,应予支持利息200 000×1.7%+200 000×1.7%×1÷30=3 513元,至2015年6月11日利息共计97 953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月利率1.7%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3%(4.6%÷12×4)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中国人民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向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支付原告向梅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7 953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原告向梅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3%支付原告向梅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8月26日后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张乔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38元,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 793元,由原告向梅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梅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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