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4
原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应泽、何继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贵州省XX市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陈小某。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离家出走,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已与他人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2、判决双方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已与他人结婚而仍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无支付抚养费的能力,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亲子关系声明、平定县锁簧镇立璧村证明、平定县锁簧镇立璧村卫生所证明复印件各两份;2、李某身份证、户口簿、郭某维身份证复印件;3、晋阳结字X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均未说明证明目的,原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贵州省XX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取得XX号结婚证,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陈小某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亲子关系声明、平定县锁簧镇立璧村证明、平定县锁簧镇立璧村卫生所证明、李某身份证、户口簿、郭某维身份证、晋阳结字XX号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李某与郭某维于2010年5月18日在山西省办理结婚登记的依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山西省平定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李某、郭某维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李某户籍证明一份,李某身份证、郭某维身份证、郭某维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李某与郭某维于2010年5月18日在山西省平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取得晋阳结字XX号结婚证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某与郭某维于2010年5月18日在山西省平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取得晋阳结字XX号结婚证。2012年8月15日,原告陈某某与李某在贵州省XX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取得XX号结婚证,并将其户口从贵州省XX市迁到贵州省盘县坪地乡发冲村,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陈小某,现陈小某随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与他人登记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原告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其与原告陈某某的婚姻属重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原告要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本院已判决宣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无效。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宣告无效后,现原告要求抚养双方所生男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提出其没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对原告要求抚养双方所生男孩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所生男孩陈小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攀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