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某菊。
原告敖某光与被告代某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光诉称:我与被告代某菊于2005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2月9日生育长女敖一,于2008年2月11日生育次女敖二,于2009年2月12日在冷水溪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5月份被告代某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至今长期分居长达4年之久。现我与被告代某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敖一、敖二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
原告敖某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在冷水溪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其婚姻合法、有效的事实。
3、冷水溪乡陶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代某菊与原告敖某光结婚后一直生活在冷水溪乡陶家沟村,2010年5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及双方于2008年2月12日生育次女敖佳慧的事实。
4、证人田X飞、田X德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5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期间,其生育的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代某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敖某光提交的证据:1号、2号、3号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的生效证明,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田X飞、田X德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与原告敖某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与3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2月9日生育长女敖一,于2008年2月11日生育次女敖二,于2009年2月12日在冷水溪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某菊一直生活在冷水溪乡陶家沟村敖家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5月份被告代某菊从冷水溪乡陶家沟村敖家组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至今分居长达4年之久,被告代某菊外出期间,其子女一直随原告敖某光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12日在冷水溪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代某菊离婚,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说明其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5月份,被告代某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长达4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婚生女敖一、敖二一直随原告敖某光共同生活,原告敖某光对子女生活及其习惯都比较了解,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及健康成长,故婚生女敖一、敖二由原告敖秀光抚养为宜;关于子女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敖某光自愿承担,其行为是自己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敖某光与被告代某菊离婚。
二、婚生子敖一、敖二由原告敖某光抚养至成年,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敖某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X吉
审 判 员 李春雨
人民陪审员 何祥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绍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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