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兰与被告杨某银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4
原告刘某兰,女,苗族。

被告杨某银,男,侗族。

原告刘某兰与被告杨某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兰,被告杨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且被告经常离家外出,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也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被告在结婚半个月后就对原告实施殴打,2012年7月中旬被告就离家外出。后来才得知,被告因抢夺罪两次入狱,已服刑至今,其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银离婚。

被告杨某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等我刑满释放之后再说。我做的这些违法行为都是为了原告和家庭,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

被告杨某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兰与被告杨某银于2011年认识,2012年5日10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且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杨某银于2012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于2013年6月因犯抢夺罪再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已服刑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刘某兰与杨某银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未能经营好婚姻生活,尤其是杨某银在结婚后不久便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杨某银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更没有珍惜这来之不易的自由,而再次犯罪,其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兰与被告杨某银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刘某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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