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兴国与被告周进、冯安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3
原告王兴国。

被告周进。

被告冯安学。

原告王兴国与被告周进、冯安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兴国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冯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国诉称,2010年,通过被告冯安学的介绍,被告周进聘请原告王兴国看守其承建的沙红公路旁红果政府廉租房的建筑工地,双方约定被告周进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原告为被告周进看守工地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周进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截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周进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周进于2014年11月11日将上述欠款支付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冯安学也在场,因被告冯安学是介绍人,原告担心日后找不到被告周进,就提出要求被告冯安学提供担保,被告冯安学同意后在欠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进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冯安学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被告周进支付拖欠原告王兴国的工资14?500元。二、判决被告冯安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兴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兴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兴国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欠款人署名为周进、担保人署名为冯安学、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进下欠原告看守工地的工资14?500元,被告冯安学自愿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周进、冯安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王兴国的居民身份证,欠款人署名为周进、担保人署名为冯安学、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的欠条,因无相反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周进下欠原告看守工地的工资14?500元,被告冯安学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支付责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被告冯安学介绍,被告周进聘请原告王兴国看守其承建的沙红公路旁红果政府廉租房的建筑工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周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兴国廉租房看守工地工资壹万肆仟伍佰元(14?500.00元)。”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看守工地的劳务费14?500元,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期限。被告冯安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署名,自愿为被告周进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周进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冯安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周进聘请原告为其看守工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周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周进提供了劳务,被告周进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周进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劳务费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依据该欠条向被告周进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进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4?5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冯安学在被告周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冯安学应对被告周进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冯安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冯安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周进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王兴国的劳务费14?500元。

二、被告冯安学对被告周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冯安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周进追偿。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周进、冯安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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