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先、陈显伦、陈显刚、陈显珍、陈显分诉陈能辉、刘正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3
原告孙明先,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陈显伦,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陈显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陈显珍,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陈显分,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能辉,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刘正英,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屈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明先、陈显伦、陈显刚、陈显珍、陈显芬与被告陈能辉、刘正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先、陈显伦、陈显刚及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被告陈能辉、刘正英及委托代理人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先、陈显伦、陈显刚、陈显珍、陈显芬诉称:1980年9月27日,原告的爷爷陈炳文、原告父亲陈能坤以及原告堂兄陈显饶共同订立一份分房协议。该协议约定:1、陈炳文管正房子的左右两间;2、陈能坤正堂屋一间;3、陈显饶正堂屋右边小二间一间,两叔侄共计两间。至今划清界限,各自管辖,互不侵犯。目前陈炳文、陈能坤、陈显饶已去世。陈炳文仅有一子陈能辉。陈能坤与妻子孙明先共生育陈显伦、陈显刚、陈显珍、陈显芬子女四人。2015年5月5日,被告陈能辉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汇川大道延长线北段道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还房位于汇川区高坪镇鸣庄棚户区还房区域10号楼B单元住房1层3号,建筑面积115.31方米。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还约定临时周转过渡费为13,837.20元,按拆迁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计发,还房过渡期为24 个月,第一次按照24个月支付,剩余的根据还房时间据实结算;第五款和第六款还约定了搬迁奖励15,000.00元和甲方应补被告面积差6.28平方米,折合人民币9,922.40元予以支付。上述拆迁还房有一部分产权系原告的。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四原告享有位于汇川区高坪镇鸣庄棚户区还房区域10号楼B单元1层3号房屋20%产权份额;或判令二被告将上述房屋原告所享有的份额以折价方式向原告支付36,437.96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过渡费20%即2,767.44元、搬迁奖励的20%即3,000.00元、面积补差款20%即1,984.4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五原告对二被告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汇川大道延长线北段道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位于汇川区高坪镇鸣庄棚户区还房区域10号楼B单元1层3号的拆迁还房的份额享有20%的权利。

被告陈能辉、刘正英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真实,陈炳文有一养子陈能辉,但是陈炳文另有子女陈能华、陈能英、陈能玉。陈炳文于1980年去世,他患有食道癌,他长期卧床神志不清,陈炳文不可能将自有房屋分割给非子女;我方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属于被告所有,该房原告不享有权利,不能进行分割。陈炳文不是原告的爷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明先与陈能坤(已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陈显伦、陈显刚、陈显珍、陈显芬等四名子女。陈能坤之父陈泽波(已故)与陈炳文系兄弟关系。陈炳文有子女四人:养子陈能辉、女儿陈能华、陈能英、陈能玉。陈炳文之妻先于陈炳文去世。陈炳文于1980年农历腊月初十去世,其身前居住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鸣庄村房屋一栋三间由陈能辉管理使用。2015年5月5日,被告陈能辉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汇川大道延长线北段道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还房位于汇川区高坪镇鸣庄棚户区还房区域10号楼B单元住房1层3号,建筑面积115.31方米。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还约定临时周转过渡费为13,837.20元,按拆迁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计发,还房过渡期为24 个月,第一次按照24个月支付,剩余的根据还房时间据实结算;第五款和第六款还约定了搬迁奖励15,000.00元和甲方应补被告面积差6.28平方米,折合人民币9,922.40元予以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文契”一份,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部分权利。该“文契”载明上述房屋由陈炳文、陈能坤、陈显尧(陈显饶)“各自管辖”,其中,陈炳文管正房子的左边两间,陈能坤正堂屋一间,陈显尧管正堂屋右边小二间一间,两叔侄共计两间。“文契”载明落款时间为1980年9月27日。被告对该“文契”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文契”一份以证明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该“文契”载明的落款时间为1980年,距今30余年,且“文契”载明的陈炳文、陈能坤、陈显尧(陈显饶)均已先后去世,该“文契”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据此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依据不足。即使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部分权利,但该房屋由陈炳文居住使用多年,陈炳文去世后由被告居住管理数十年,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现因该房屋被相关部门拆迁,进行安置补偿,原告始主张对该房屋享有部分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明先、陈显伦、陈显刚、陈显珍、陈显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明先、陈显伦、陈显刚、陈显珍、陈显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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