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欧桃萱(又名欧元芬),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尹成文,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李八金与被告欧桃萱、尹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桃萱、尹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八金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急需用钱周转生意,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借款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欧桃萱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该债务是被告欧桃萱与其夫尹成文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尹成文也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按2%计,2013年7月25日未得利息),合计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八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欧桃萱、尹成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同时即便借款情况属实也无法认定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欧桃萱与被告尹成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1日结婚。现原告称被告欧桃萱于2011年7月25日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因被告欧桃萱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李八金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仅提交了借条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即便借款情况属实,因被告欧桃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认定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八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0元。由原告李八金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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