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怀江与被告余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3
原告张怀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余体。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治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代表人龚洪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

原告张怀江与被告余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怀江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昭,被告余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代表人龚洪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江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余体驾驶贵B7260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断江镇方向往红果镇红果煤矿方向行驶,13时30分在红果镇大火公路10KM+300M处因向右转弯时与后方直行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被送往山脚树矿医院检查,被告余体垫付了检查费109元。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盘江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原告出院后因病情反复发作,又到盘县火铺镇卫生院检查治疗。2015年7月23日,原告又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原告的伤情稳定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480.26元、误工费38?722.76元、护理费11?636.8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490.56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3?330.46元。事故发生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余体驾驶的贵B7260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73?330.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余体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怀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怀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怀江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余体对该证据无异议。2、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被告余体对该证据无异议。3、山脚树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盘江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盘县火铺镇卫生院划价单,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昆明法医院出具的检查费发票,贵州剑鸣平价大药房出具的销售药物的发票,红果君康红月大药房出具的销售药物的发票,云南凛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因治疗及检查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余体的质证意见为,只认可原告在盘江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在其他地方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因无相应的转院手续,不予认可。4、交通费票据28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余体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是否是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或者是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被告余体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原告并未通知被告余体,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只能按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6、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年的收入情况。被告余体的质证意见为,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收入情况的依据。

被告余体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不带安全头盔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余体尊重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但只愿承担此起事故55%的责任。对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被告余体只认可原告在盘江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因无转院手续,对原告在其他地方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及其他职工的工资收入证明等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只应按原告在盘江总医院住院的天数进行计算。被告余体对原告到昆明鉴定一事并不清楚,故对鉴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余体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该笔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余体驾驶的贵B7260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体承担55%的赔偿责任。

被告余体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余体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余体驾驶的贵B7260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4?847.80元。因无相关的转诊单及处方,原告在曲靖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相关费用为不合理费用。对于交通费,只认可544元。对于误工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于护理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营养费,因无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只认可原告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745.28元,因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其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45.28元不予认可。因中国财保盘县支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中国财保盘县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与被告余体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涉案事故的卷宗材料(包含对余体、张怀江的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技术分析鉴定报告单),原告与被告余体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张怀江的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张怀江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的依据。2、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涉案事故的卷宗材料(包含对余体、张怀江的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技术分析鉴定报告单),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依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余体驾驶的贵B72603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的依据。4、山脚树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盘江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因检查治疗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的依据。5、盘县火铺镇卫生院划价单,因无相应的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支出了划价单上载明的费用,不能作为认定因检查治疗支出了相应医疗费的依据。6、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贵州剑鸣平价大药房出具的销售药物的发票,红果君康红月大药房出具的销售药物的发票,云南凛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因无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是因检查治疗涉案事故给其造成的损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7、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中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29日的火车票、汽车票与原告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及到昆明进行鉴定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因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及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而支出了相应交通费的依据。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昆明法医院出具的检查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支付了相应鉴定费的依据。9、工资收入证明,因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收入情况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被告余体是贵B7260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2015年5月17日,被告余体驾驶贵B7260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断江镇方向往红果镇红果煤矿方向行驶,13时30分在红果镇大火公路10KM+300M处因向右转弯时与后方直行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被送到山脚树矿医院进行检查,被告余体垫付了检查费109元,后被送往盘江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许荣春对其进行了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0天,因伤情好转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继续支具固定保护。2、继续活血止痛处理。3、避免再次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了挂号费5元、医疗费4?591.8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疾病证明书载明病性为左下肢外伤骨折经保守治疗,但足部无力,诊断为胫神经挫伤。原告在该院检查后购买了一些药物,共支出医疗费1?532.11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后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45.28元,检查费129元。原告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及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出了交通费489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余体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怀江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余体驾驶的贵B7260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体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贵B7260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中国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贵B72603号中型自卸货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贵B72603号中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余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首先被送到山脚树矿医院进行检查,为此产生了检查费109元,原告陈述该笔费用已由被告余体垫付,其起诉时也未主张,该笔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二被告对原告在盘江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支出了挂号费5元、医疗费4?591.80元,共计4?596.80元,该笔费用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原告陈述其从盘江总医院出院后到盘县火铺镇卫生院检查支出了98元,但原告仅提供了该院出具的划价单,并未提供相应的收费票据,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该笔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的病情与原告在盘江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及病历资料能够吻合,即原告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及购买药物支出的费用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该笔费用为1?532.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是因检查治疗涉案事故给其造成的损伤,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共计为6?128.91元(4?596.80元+1?532.11元=6?128.91元),其主张的医疗费11?480.26元超过了上述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此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可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6?720元(48?487元÷12÷21.75×90≈16?720元)、护理费应为11?146元(48?487元÷12÷21.75×60天≈11?14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722.76元、护理费11?636.88元均超过上述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本县范围内住院治疗,营养费可以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进行计算,即营养费应为2?400元(40元×60=2?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超过了上述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县范围内住院治疗,结合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原告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40元×10=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超过了上述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29日的火车票、汽车票与原告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及到昆明进行鉴定能够相互印证,该部分费用共计48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超出上述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载明其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45.28元,另外,原告在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还进行了检查,其提供的检查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29元,故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合计为874.2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90.56元超过了上述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128.91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范围,该笔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中,误工费16?720元、护理费11?14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89元、鉴定费874.28元,共计32?029.28元。该部分损失均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未超过交强险中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余体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该笔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即中国财保盘县支公司应在贵B72603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58元(6?128.91元+32?029.28元-3?000元≈35?15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国财保盘县支公司在贵B72603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已能全部赔偿,故被告余体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贵B72603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江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35?158元。

二、被告余体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6.50元,由原告张怀江负担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3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 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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