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供电局与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3
原告盘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蔡昕,盘县供电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伟,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

代表人胡士卫,盘县平关平迤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盘县供电局与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供电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的代表人胡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供电局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电费639?129.96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电费时,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之后被告仅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了2014年10月的电费162?570.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诺付款,但被告仍不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仍拖欠原告电费667?822.86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109?382.54元并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2月份以前的电费667?822.86元及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违约金109?382.54元。二、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拖欠电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至拖欠电费付清之日止。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盘县供电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供电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盘县供电局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供用电合同》、《还款协议》、承诺书、起诉欠费煤矿名单及违约金计算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667?822.86元,应支付违约金109?382.54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要电费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自行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电费及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都无异议,只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且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已无力再承担违约金及代理费,拖欠的电费也不能及时付清。

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盘县供电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盘县供电局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供用电合同》、《还款协议》、承诺书、起诉欠费煤矿名单及欠费明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拖欠电费数额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的依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催要电费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盘县供电局与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双方对电费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供电方抄表周期为按月抄表,抄表例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月抄表一次。用电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一次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用电方逾期交付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但被告自2014年7月起,未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电费。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被告在《还款协议》、承诺书中均承诺如被告不按承诺的期限交付电费,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并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667?822.86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支付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违约金109?382.5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盘县供电局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和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原告的电费667?822.86元及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违约金109?382.54元,2014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是否应每日按拖欠电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拖欠的电费付清为止。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时支付电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除应支付拖欠的电费外,还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拖欠的电费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667?822.86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电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拖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有法律依据,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逾期未交付电费,其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辩解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拖欠的电费是2014年12月份之前的,双方约定交付电费的时限是每月的25日之前,被告因拖欠电费产生的违约金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应按当年欠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即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在2014年12月25日之后应按跨年度欠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即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从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看,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违约金是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的,共计109?382.54元,且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明细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违约金109?382.54元并要求被告每日按拖欠电费的千分之三支付2014年12月25日之后至拖欠电费付清期间的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期交付电费,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被告在《还款协议》、承诺书中的承诺,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电费及违约金共计777?205.40元,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该数额并没有超过《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盘县供电局2014年12月份之前拖欠的电费667?822.86元及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违约金109?382.54元。2014年12月25日之后至上述拖欠电费付清期间的违约金每日按拖欠电费的千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盘县供电局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86元,由被告盘县平关平迤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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