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3:43
原告胡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欧桃萱(又名欧元芬),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尹成文,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胡祥与被告欧桃萱、尹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桃萱、尹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祥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写成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欧桃萱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该债务是被告欧桃萱与其夫尹成文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尹成文也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家庭档案卡一份,用于证明欧元芬、尹成文系夫妻关系;4、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位于钟山区菜园路265幢砖木结构房所有权归欧桃萱、尹成文所有。

被告欧桃萱、尹成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欧桃萱、尹成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家庭档案卡均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并未确认位于钟山区菜园路265幢砖木结构房归欧桃萱、尹成文所有,同时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欧桃萱与被告尹成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1日结婚。2012年9月10日,被告欧桃萱向原告胡祥借款80000元,并向胡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至今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欧桃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欧桃萱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欧桃萱偿还借款。被告尹成文系欧桃萱丈夫,尹成文未到庭主张该债务系欧桃萱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桃萱、尹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祥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欧桃萱、尹成文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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