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和平与被告周进、冯克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3
原告赵和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桂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兆贵,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周进。

被告冯克亥。

原告赵和平与被告周进、冯克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和平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桂洪、杨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冯克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和平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周进以其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冯克亥自愿为被告周进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协商后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进、冯克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月利率为2.7%,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与借款期限的利率一样。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向被告周进提供借款后,被告周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1日前的利息,之后未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克亥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7%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起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2.05%计算利息。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47.94元。请求:一、判决被告周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88?698.40元。二、判决被告周进按月利率2.05%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判决被告周进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47.94元。四、判决被告冯克亥对被告周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和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和平、冯克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和平、冯克亥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冯克亥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3、《委托代理收费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4?047.94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周进向原告借款,被告冯克亥自愿为被告周进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依据。

被告周进、冯克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周进以其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冯克亥自愿为被告周进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协商后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进、冯克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月利率为2.7%,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与借款期限的利率一样。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向被告周进提供借款后,被告周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1日前的利息,之后未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克亥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47.94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起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被告周进向原告赵和平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进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周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周进逾期还款,应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周进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利息的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被告周进逾期还款至今已满三年,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计算,换算为月利率的四倍即为2.05%。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虽为2.7%,但原告仅主张按2.05%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658天,被告周进应支付逾期利息89?926.67元(200?000元×2.05%÷30天×658天≈89?926.67元),原告主张该段期间的逾期利息88?698.4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应予支持。从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周进仍应以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5%支付利息,直到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周进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属于被告周进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被告周进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周进理应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标的金额本院已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047.94元不违反《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4?047.94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冯克亥自愿为被告周进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冯克亥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冯克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冯克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周进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和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8?698.40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进以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5%计算。

二、被告周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和平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47.94元。

三、被告冯克亥对被告周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克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周进追偿。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20.50元,由被告周进、冯克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丽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