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斌。
原告刘冬华。
原告刘现江。
原告刘大书、刘斌、刘冬华、刘现江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高军,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刘卫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贵,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继永,执业证号XXX。
原告刘大书、刘斌、刘冬华、刘现江与被告刘卫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大书、刘斌、刘冬华、刘现江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书、刘斌、刘冬华、刘现江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军,被告刘卫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蒋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书、刘斌、刘冬华、刘现江诉称,2011年9月28日,盘县火铺镇李子树村七组(原老一组)村民通过“一事一议”形成关于李子树村七组(原老一组)原二煤矿焦炭灰的处理方案,该方案的内容为,煤矿井口以下所有物质归煤矿所有,煤矿的焦炭灰归七组全体村民所有,由集体统一出售,资金统一安排,等焦炭灰拉完后,土地由集体统一植树造林,拉灰期间不能影响煤矿的正常生产。2011年10月12日,盘县火铺镇李子树村七组将上述焦炭灰作价200?000元出售给原告刘大书、刘冬华,实际受让人为刘大书、刘冬华、刘斌、刘现江。2013年9月22日,四原告与被告协商,将上述焦炭灰作价158?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所有焦炭灰归被告所有,不包括其他任何东西。但被告在拉走焦炭灰的过程中,将不属于转让协议里约定的矸石也一并运走,四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双方还发生过争吵。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现场进行拍照、测量,得知被告多拉走了矸石2?199.60立方米,每立方米按30元计算,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5?988元。同时,被告在拉焦炭灰时没有尽到爱护煤矿设施的义务,把井口以下的焦炭灰也用铲车挖掉,导致煤矿井口受损严重。因双方对拉焦炭灰一事争执不下,盘县火铺镇李子树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拉走矸石的损失120?000元,但被告只同意赔偿30?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四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转让协议约定,在拉焦炭灰的过程中把原属于四原告的矸石也一并拉走,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刘大书、刘斌、刘冬华、刘现江与被告刘卫南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判决被告刘卫南赔偿原告刘大书、刘斌、刘冬华、刘现江矸石经济损失65?988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大书、刘斌、刘冬华、刘现江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李子树村七组(原老一组)原二煤矿焦炭灰的处理方案,羊场坡老一队集体村民与刘大书、刘冬华签订的转让协议,刘大书、刘斌、刘冬华、刘现江与刘卫南签订的转让协议,盘县火铺镇李子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向盘县火铺镇李子树村七组购买焦炭灰后,又将焦炭灰转卖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产生争议后经人民调解员进行过调解,虽未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承认拉走矸石,并同意赔偿四原告3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调解笔录没有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且调解并没有达成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承认拉走矸石。3、盘县火铺镇焦化羊场坡煤矿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对焦炭灰中混有的矸石享有所有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矸石产生时间在煤矿登记之前,且矸石是混在焦炭灰中,不能证明四原告对焦炭灰中的矸石享有所有权。4、照片38张,用以证明四原告转让给被告的焦炭灰中含有矸石,被告在拉焦炭灰的过程中将矸石拉走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中的车辆拉焦炭灰的两张照片及远景拍摄场地的一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矸石还留在场地中,不能证明被告拉走矸石的事实,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刘卫南辩称,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已依约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四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四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四原告主张的矸石经济损失属于财产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焦炭灰中的矸石享有所有权及被告拉走矸石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卫南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时拍摄的照片5张,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在勘验时的陈述不属实,煤矿井口以下的财产应属于煤矿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无异议,真实反映了现场情况,能够证明矸石还在场地中,被告并没有拉走矸石。2、盘县火铺镇李子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矸石已转让给四原告,现不属于煤矿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矸石属于煤矿所有。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李子树村七组(原老一组)原二煤矿焦炭灰的处理方案,羊场坡老一队集体村民与刘大书、刘冬华签订的转让协议,刘大书、刘斌、刘冬华、刘现江与刘卫南签订的转让协议,盘县火铺镇李子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四原告向盘县火铺镇李子树村七组购买焦炭灰后,又将焦炭灰转卖给被告,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现已拉走部分焦炭灰的依据。2、人民调解记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因拉焦炭灰一事产生纠纷后经人民调解员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依据。3、盘县火铺镇焦化羊场坡煤矿出具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盘县火铺镇李子树村七组(原老一组)村民通过“一事一议”形成关于李子树村七组(原老一组)原二煤矿焦炭灰的处理方案,即煤矿的焦炭灰归七组全体村民所有,由盘县火铺镇李子树村七组集体统一出售,资金统一安排。2011年9月30日,盘县火铺镇李子树村七组将上述焦炭灰作价200?000元出售给四原告。2013年9月22日,四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又将上述焦炭灰作价158?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所有焦炭灰归被告所有,焦炭灰中含有的矸石不属于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四原告付清了转让款,被告现已拉走了部分焦炭灰。在被告拉焦炭灰的过程中,原被告因被告是否拉走了矸石产生纠纷,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员组织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应解除。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四原告主张的矸石经济损失65?988元。
四原告将其从盘县火铺镇李子树村七组受让所得的焦炭灰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的义务是将转让款支付给四原告,四原告的义务是将焦炭灰交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依约将全部转让款支付给四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四原告也已将转让的焦炭灰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拉走了一部分,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再主张解除,故四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四原告坚持其是以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提起的诉讼,即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焦炭灰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均陈述焦炭灰中的矸石不属于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四原告认为被告在拉走焦炭灰的过程中拉走了矸石,要求被告赔偿矸石经济损失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四原告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犯,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四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其矸石经济损失65?98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大书、刘斌、刘冬华、刘现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刘大书、刘斌、刘冬华、刘现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江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