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燕梅与被告廖小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3
原告张某某。

被告廖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同年9月25日共同生育长女廖欢。1997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原盘县特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红字第970542号。2000年7月2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次子廖学林。婚后,被告不但不外出工作挣钱养家,还常年呆在家中,好吃懒做,并且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特别是对两个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漠不关心,从来没有给过孩子生活费。家中所有开支都是依靠原告一人在外打扫卫生挣钱来维持。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好言劝说被告出去挣钱,被告却动不动就以死威胁原告,对于被告的这种行为,原告已百般忍让,但被告却不知悔改。双方虽居住在一起,但双方早已没有共同语言,更没有夫妻生活,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一、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廖欢、男孩廖学林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廖某某每月支付廖欢抚养费1?000元、每月支付廖学林抚养费600元直到两个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申家屯村八组的房屋一套,价值30?000元,判决归被告廖某某所有,由被告廖某某补偿原告张某某15?000元。四、判决被告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姓名为廖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张某某与廖某某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和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2、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盘县红果镇申家屯村建有房屋一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姓名为廖某某的户口簿,张某某与廖某某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以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情况的依据。2、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书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廖鲁兵,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廖鲁兵与廖某某是同一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同年9月25日共同生育长女廖欢。1997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原盘县特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红字第970542号。2000年7月2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次子廖学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也不应再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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