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远高与被告张新贵、柯昌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3
原告周远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XXX。

被告张新贵。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柯昌甫。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倩茜,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原告周远高与被告张新贵、柯昌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远高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蓉梅,被告张新贵的委托代理人熊瑾,被告柯昌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倩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远高诉称,被告柯昌甫承包了一个茶厂,因需要修建厂房,其将厂房的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新贵。由于施工需要,二被告找原告为其干活,具体是给茶厂的厂房换瓦。2014年9月8日上午,原告在换瓦的过程中从厂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盘县华佗正骨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较重,后转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桡骨下端骨折等伤情,需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张新贵已全部支付。另外,被告张新贵还支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的伤情恢复到一定程度后于2015年6月2日向云南省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作出云春鉴[2015]医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换瓦,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8?982.44元(误工费49?140元、护理费2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远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远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远高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是由其自身的过错造成,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的过错造成,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是依据上海地区的鉴定标准进行的鉴定,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胡某某陈述:胡某某与周远高系姑侄关系,平时在一起干活。被告柯昌甫经营有一个茶厂,茶厂厂房的瓦需要更换,被告张新贵承包厂房换瓦工程后,叫胡某某和周远高去换瓦,每天150元。胡某某与周远高于2015年9月3日到工地开始干活,2015年9月8日,原告在换瓦时从厂房上摔下受伤。之前胡某某与周远高都干过换瓦工作。当时施工的厂房倾斜度有点大,被告张新贵没有给胡某某和周远高提供安全绳,胡某某和原告也没有自行准备,施工时均没有系安全绳。原告对胡某某的陈述无异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胡某某的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

被告张新贵辩称,被告张新贵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新贵提醒原告要注意安全,明确告诉过原告施工时要系安全绳。原告明知厂房的斜度大而不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从厂房上摔下受伤,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张新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是依据上海地区的鉴定标准作出的,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因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告长期跟着被告张新贵工作,每天的劳动报酬为150元,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每天150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有效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张新贵未提交证据。

被告柯昌甫辩称,被告柯昌甫已将茶厂厂房的换瓦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新贵施工,双方签订有施工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及其他纠纷都是由被告张新贵自己负责,与被告柯昌甫无关。原告与被告张新贵之间系雇佣关系,与被告柯昌甫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换瓦工程中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柯昌甫无关。另外,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换瓦工作的成年人,应该知道这项工作的危险性,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从厂房上摔下受伤,过错主要在于原告,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柯昌甫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住房换瓦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领款凭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柯昌甫已将茶厂厂房换瓦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新贵施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张新贵无异议。

被告柯昌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出庭作证。马某甲陈述:马某甲在茶厂喂牛和喂猪,事发当天,马某甲提醒周远高上厂房换瓦要注意安全,系好安全绳,周远高说没事就没有系,后来周远高在换瓦时从厂房上摔下受伤。马某乙陈述:马某乙在茶厂喂猪,事发当天,马某乙跟周远高说,早晨露水有点大,上厂房换瓦要把安全绳系好,但是周远高说要忙着回家过中秋节就没有系,后来周远高在换瓦时从厂房上摔下受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都是在茶厂干活,与被告柯昌甫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的证言客观属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周远高的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周远高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住房换瓦施工协议、领款凭据、胡某某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柯昌甫将茶厂厂房的换瓦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新贵施工,被告张新贵又找周远高来施工的依据。3、马某甲的证人证言、马某乙的证人证言、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在换瓦时从厂房摔下受伤以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及支付了相应鉴定费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昌甫将其经营的茶厂的厂房换瓦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新贵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住房换瓦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验收合格,施工中的所有材料、人工费、工具费、运费、下车费由被告张新贵承担。施工单价为不含税价36元/平方米,含税综合价为38元/平方米,最后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新贵又找原告和胡某某来施工,约定劳动报酬为150元/天。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换瓦时从厂房上摔下受伤。事发当天,原告未系安全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3、左腕舟骨裂纹骨折。被告张新贵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另外,被告张新贵还支付了原告5?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作出云春鉴[2015]医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该鉴定意见中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的依据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评定标准(试行)》。

另查明,原告周远高系农村居民。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计算。

被告柯昌甫将其承包经营的茶厂厂房的换瓦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新贵施工,二被告在协议书中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即被告柯昌甫与被告张新贵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及证人胡某某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张新贵承包工程后招用原告来施工,劳动报酬按150元/天计算,即原告与被告张新贵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换瓦时从厂房上摔下受伤,被告张新贵作为雇主,其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其也陈述之前也做过换瓦的工程,原告在施工时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根据原被告及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事发当天,原告上厂房换瓦时并未系安全绳,故原告在换瓦时从厂房上摔下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事发经过,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新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虽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柯昌甫是对其承包的茶厂的厂房进行换瓦,原被告均陈述厂房仅有一层,四米左右高,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类似的换瓦工程需要承包方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即被告柯昌甫将厂房的换瓦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新贵施工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昌甫与被告张新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故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9?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由于目前没有全国统一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标准,仅有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但该标准已被全国各鉴定机构广泛采用,实质上已是一个行业标准,鉴定机构依据行业标准所做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实践要求,且人身损害受伤人员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会因地区差异而不同,不同地区仅仅是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不同而已。故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依据,二被告辩解不能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在受伤之前一直是跟着被告张新贵做工,本次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新贵按150元/天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与被告张新贵均陈述原告受伤后,是胡某某对原告进行护理,胡某某陈述,其也是跟着被告张新贵做工,被告张新贵按150元/天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应按1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即误工费应为40?500元(150元×270=40?500元)、护理费应为22?500元(150元×150=22?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140元、护理费27?300元均超过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本县范围内住院治疗,营养费可以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进行计算,即营养费应为3?600元(40元×90=3?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超过了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县范围内住院治疗,结合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原告共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40元(40元×56 =2?2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元超过了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342.44元(6?671.22元×20×10%=13?342.44元),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鉴定机构作出的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系其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涉案事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其主张该笔鉴定费2?1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从本案的事发经过及原告的伤情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过高,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共计94?282.4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94?282.44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新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新贵应赔偿原告65?998元(94?282.44元×70%≈65?998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张新贵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张新贵应赔偿的金额为60?9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远高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0?998元。

二、被告柯昌甫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远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周远高负担687元,由被告张新贵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华

二О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丽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