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谈与被告袁菲、顾芯、袁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3
原告吴谈。

被告袁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琴华。

被告顾芯。

被告袁华蓉。

原告吴谈与被告袁菲、顾芯、袁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谈,被告袁菲的委托代理人袁琴华,被告顾芯,被告袁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谈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袁菲,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为4%,逾期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十加收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顾芯、袁华蓉自愿为被告袁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袁菲转账19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袁菲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与被告袁菲系朋友关系,在被告袁菲的请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又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续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菲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袁华蓉于2015年6月2日代被告袁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请求:一、判决被告袁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被告袁菲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判决被告顾芯、袁华蓉对被告袁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谈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吴谈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袁菲、顾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二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菲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顾芯、袁华蓉自愿为被告袁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协商,原被告又续签了借款合同,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等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袁菲、顾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袁华蓉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袁华蓉不清楚被告袁菲与原告续签合同一事,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4、吴谈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华蓉于2015年6月2日代被告袁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在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被告袁菲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顾芯、袁华蓉在该收条中仍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同意对被告袁菲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菲、顾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袁华蓉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袁华蓉已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袁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其不应再对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袁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性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宽延还款期限。被告袁菲承诺在两年内还清借款本息。

被告袁菲未提交证据。

被告顾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因被告袁菲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性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宽延还款期限,如被告袁菲在两年内不能还款,被告顾芯愿意代为偿还。

被告顾芯未提交证据。

被告袁华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袁华蓉并不清楚被告袁菲与原告续签合同一事,且在其续签合同后,被告袁华蓉已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袁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故被告袁华蓉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袁华蓉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吴谈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袁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顾芯、袁华蓉自愿为被告袁菲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袁菲,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为4%。被告顾芯、袁华蓉在该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自愿为被告袁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了8?000元的利息,于当日向被告袁菲转账19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袁菲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袁菲、顾芯于2015年1月29日续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月利率降为3.5%。被告顾芯仍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但被告袁华蓉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续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菲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被告袁华蓉于2015年6月2日代被告袁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袁菲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了被告袁菲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顾芯、袁华蓉在该收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未载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袁菲还应偿还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顾芯、袁华蓉是否应对被告袁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袁菲还应偿还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袁菲向原告吴谈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袁菲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向被告袁菲转账192?000元。对此,原告陈述其预先扣除了利息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袁菲的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原告向被告袁菲提供借款后,被告袁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菲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袁菲协商后续签借款合同延长了还款期限,被告袁华蓉在续签合同的借款期限内代被告袁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续签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菲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菲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袁菲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原告与被告袁菲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被告袁菲应当支付利息,因被告袁菲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菲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双方在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时约定的月利率为4%,续签合同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5%,虽然原告现只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了人民法院支持的范围(月利率2%),故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于被告袁华蓉于2015年6月2日代被告袁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故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92?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该段期间的利息为28?160元(192?000元×2%÷30日×220日=28?160元)。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92?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该段期间的利息为6?379元(92?000元×2%÷30日×104日≈6?379元)。2015年9月14日之后,被告袁菲仍应以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到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顾芯、袁华蓉是否应对被告袁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顾芯在原告与被告袁菲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顾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芯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顾芯对被告袁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袁华蓉虽辩解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袁菲协商后续签了借款合同,且被告袁华蓉已履行担保义务,于2015年6月2日代被告袁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袁华蓉在2015年6月2日代被告袁菲还款后,原告向被告袁菲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上载明了被告袁菲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华蓉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收条上签名。据此,应认定被告袁华蓉同意继续为被告袁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收条中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袁华蓉应对被告袁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华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顾芯、袁华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袁菲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谈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34?539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被告袁菲以其尚未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吴谈支付利息直到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顾芯、袁华蓉对被告袁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吴谈负担269元,由被告袁菲、顾芯、袁华蓉共同负担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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