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XXX。
被告张云飞(又名张飞)。
第三人王德顺。
第三人赵正云。
原告唐金合与被告张云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管红兵、封舟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追加赵正云、王德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91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4)黔盘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另行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巧云、唐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攀,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金合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云飞向原告唐金合借款152?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约定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的工人发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2?000元的欠条,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25日前还清上述款项,若到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违约金,被告都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的行为代表的是整个合伙体,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承担。
原告唐金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金合与张飞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机械化采煤劳务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并未在协议上签名,也没有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张飞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承包工程后,因发生亏损自愿解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机械化采煤劳务施工补充协议》。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张飞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钟山一矿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五页、第三人王德顺记录的工人出勤情况及工资计算情况两本,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与原告解除协议后,经核算被告及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尚欠工人工资,因被告及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没钱支付,原告为其垫付了工人工资后,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第三人王德顺的质证意见为,工人出勤情况及工资计算情况确实是第三人王德顺制作的,但第三人王德顺也是工人,并不是承包人,欠条是被告个人出具的,与第三人王德顺无关。第三人赵正云的质证意见为,出具欠条属被告的个人行为,该组证据均与第三人赵正云无关。4、山东华岳煤矿装备有限公司与唐金合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贵州省通林矿业有限公司钟山一矿机械化采煤劳务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及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的工程是原告从山东华岳煤矿装备有限公司劳务承包来的。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工程承包事宜,与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无关。
被告张云飞辩称,2013年9月,第三人赵正云邀约被告去水城钟山一矿洽谈采煤承包事宜,协商后,被告及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共同到实地进行了考察,经考察,三人一致同意承包该煤矿的采煤工程。因第三人赵正云在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工作,不便直接参与管理,由被告及第三人王德顺管理采煤事宜,其中被告负责综采工作,第三人王德顺负责工人考勤和验收,工人工资由第三人赵正云垫付。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说让被告一人签订就行,所以合同中只有被告一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赵正云如约拿出了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工人的支借费用,第三人王德顺也负责了考勤和验收工作。施工一个月后,见处于亏损状态,于是被告和第三人王德顺就叫第三人赵正云一起到煤矿洽谈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第三人王德顺结算出工人工资,经被告及第三人赵正云核定后,确认了亏损金额。在原告的威胁下,被告遂以个人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的目的是由原告代为发工人工资,如原告已将工资发给工人,欠条上载明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支付给原告。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云飞提交了一份唐金合与张飞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机械化采煤劳务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基于该协议而出具的欠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德顺、赵正云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与第三人王德顺、赵正云无关。
第三人赵正云述称,原告之弟唐赟让第三人赵正云介绍人去水城钟山一矿承包采煤工程,第三人赵正云就介绍被告及案外人张培海去,后来张培海没去,被告就自己去了。原告与被告是如何协商的第三人赵正云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与第三人赵正云也无关。另外,被告还向第三人赵正云借了20?000元,至今仅偿还了2?000元。综上,请求判决第三人赵正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赵正云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德顺述称,当时第三人王德顺在外干建筑,唐赟和被告多次与第三人王德顺协商去水城钟山一矿承包采煤工程事宜,但第三人王德顺并未同意。后来唐赟和被告说不一起承包也行,让第三人王德顺去当施工人员,工资8?000元每月。被告与第三人王德顺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故第三人王德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王德顺未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对张云飞的询问笔录一份,对王德顺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唐赟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张云飞、唐赟的陈述无异议。王德顺的陈述不真实,实际上被告及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之间是合伙关系。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的质证意见为,张云飞与唐赟的陈述均不属实,第三人赵正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王德顺的陈述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山东华岳煤矿装备有限公司与唐金合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贵州省通林矿业有限公司钟山一矿机械化采煤劳务施工补充协议》、唐金合与张飞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机械化采煤劳务施工补充协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从山东华岳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劳务承包贵州省通林矿业有限公司钟山一矿1191综采工作面的采煤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张云飞施工的依据。2、张云飞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及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钟山一矿工资发放明细表、第三人王德顺记录的工人出勤情况及工资计算情况,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化采煤劳务施工补充协议》后,原告帮被告承担了152?000元的债务的依据。3、对张云飞的询问笔录、对王德顺的询问笔录、对唐赟的调查笔录。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与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山东华岳煤矿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唐金合签订《贵州省通林矿业有限公司钟山一矿机械化采煤劳务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山东华岳煤矿装备有限公司将贵州省通林矿业有限公司钟山一矿1191综采工作面承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采煤、回撤井下所有设备,并将回收的设备升井。2013年9月25日,原告又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张云飞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机械化采煤劳务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协商解除了该协议,被告并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我于2013年9月25日和唐金合签订承包钟山一矿1191综采面生产,现因我个人原因,自愿解除该协议,该协议自我签此承诺书时解除。”的承诺书。协议解除后,因被告承包期间尚欠工人工资,其又无力支付。经原被告协商,对于被告尚欠工人的工资,由原告先代为向工人支付。被告并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唐金合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元(152?0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5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愿意承担违约金壹拾伍万(150?00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代被告向工人支付了工资,但被告至今未按其出具欠条的约定将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返还原告。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云飞是否应给付原告唐金合欠款152?000元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二、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是否应与被告张云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张云飞是否应给付原告唐金合欠款15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机械化采煤劳务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的内容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看,原被告之间应属于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其从山东华岳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劳务承包的贵州省通林矿业有限公司钟山一矿1191综采工作面的采煤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劳务施工,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本应依约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成工作任务,但其施工一段时间后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施工,遂与原告协商解除了该协议。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履行终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后,因被告在承包期间尚欠工人工资152?000元,原被告协商后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52?000元欠条,被告尚欠工人的工资由原告来承担支付责任,该约定应视为被告将其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的工人已从原告处领取了被告尚欠的工资,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又形成了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已依约承担了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应按其在欠条中的承诺,于2013年11月25日前将原告代为支付的工资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2?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其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释明后,其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如不按期付款,其愿意支付违约金152?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占用的是原告的资金,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是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逾期付款已近二年,该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即可以按年利率6.15%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152?000元,从逾期之日至本次庭审之日共计477天,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2?386元(152?000元×6.15%÷12÷30×477≈12?386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50?000元,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按其违约所造成损失的1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即被告应以其欠原告的15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7.995%(6.15%×130%=7.99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上述欠款付清为止。截止庭审之日(2015年3月18日),共计47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2?210元(7.995%÷12÷21.75×152?000元×477天≈22?210元)。
关于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是否应与被告张云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所欠的上述债务是被告和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协议、承诺书、欠条都是被告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或出具的,并不能证明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由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与被告张云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辩解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与其系合伙关系,但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解上述债务应由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上述债务后,如被告有证据证实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及上述债务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可以基于合伙关系另行向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金合欠款152?00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2?21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被告以其尚未给付的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995%向原告唐金合支付利息,直到上述欠款付清为止。
二、第三人赵正云、王德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金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唐金合负担2?467元,由被告张云飞负担3?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余 华
人民陪审员 贺巧云
人民陪审员 唐玲玲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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