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侯雪平,盘县地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盘县晟辉木材家俱加工厂。
代表人吕廷彦,盘县晟辉木材家俱加工厂投资人。
被告柳光春。
被告谢金花。
被告张启发。
被告陈山留。
被告李仲升。
被告黄艳霞。
被告万永飞。
被告任俊春。
原告盘县地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县晟辉木材家俱加工厂、柳光春、谢金花、张启发、陈山留、李仲升、黄艳霞、万永飞、任俊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地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地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晟辉木材家俱加工厂的代表人吕廷彦、柳光春、谢金花、张启发、陈山留、李仲升、黄艳霞、万永飞、任俊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地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为社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国有独资公司。被告盘县晟辉木材家俱加工厂(以下简称“晟辉木材厂”)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申请由原告为其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拟贷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后与晟辉木材厂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晟辉木材厂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月利率为8.866?7‰。为保证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后,晟辉木材厂能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及相应损失,被告柳光春、谢金花、张启发、陈山留、李仲升、黄艳霞、万永飞、任俊春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自愿为晟辉木材厂履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案外人孙永成、陈应英自愿用其位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响水路7号楼1单元603室的房屋为晟辉木材厂履行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晟辉木材厂未能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经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告催促未果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送达贷款代偿通知书,告知原告至2014年8月25日晟辉木材厂尚有借款本金351?200元及利息10?120.49元(含罚息)逾期未还,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进行清偿。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对晟辉木材厂欠款情况为:截止2014年8月27日,晟辉木材厂应归还借款本金333?000元,逾期利息9?891.28元。核对完毕后,原告于当日代晟辉木材厂偿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及时要求晟辉木材厂偿还代偿款项,晟辉木材厂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了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晟辉木材厂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以原告起诉的程序错误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诉讼中,晟辉木材厂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了2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了5?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偿还了12?000元。另外,被告李仲升于2014年10月8日代晟辉木材厂偿还了100?000元,上述款项扣除资金占用费后,晟辉木材厂至今仍欠原告代偿款项231?390.37元。另外,由于晟辉木材厂未及时履行偿还代偿款项的义务,致使原告多次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本次诉讼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现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孙永成、陈应英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一、判决晟辉木材厂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及支付2015年8月22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共计231?390.37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判决晟辉木材厂从2015年8月23日起,以其尚未偿还的代偿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代偿款项清偿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柳光春、谢金花、张启发、陈山留、李仲升、黄艳霞、万永飞、任俊春对晟辉木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盘县地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地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盘县地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晟辉木材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晟辉木材厂的基本情况及其申请原告为其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担保。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晟辉木材厂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对委托担保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4、《反担保函》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柳光春、谢金花、张启发、陈山留、李仲升、黄艳霞、万永飞、任俊春为晟辉木材厂履行委托担保合同中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双方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5、贷款代偿通知书、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晟辉木材厂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333?000元、利息9?891.28元。6、资金占用费计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晟辉木材厂代偿贷款后,晟辉木材厂及反担保人李仲升共偿还了原告15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资金占用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7、(2015)黔盘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以原告起诉的程序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放弃行使担保物权,只主张债权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8、《委托代理合同》、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收费告知书、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盘县晟辉木材家俱加工厂、柳光春、谢金花、张启发、陈山留、李仲升、黄艳霞、万永飞、任俊春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盘县地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盘县地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系为社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晟辉木材厂系吕廷彦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原木、锯木、竹材、木制品销售,家俱加工。晟辉木材厂因购买木材紧缺周转资金,需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0元。2012年5月3日,晟辉木材厂申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后与晟辉木材厂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晟辉木材厂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晟辉木材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后,晟辉木材厂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贷款款项还清为止。原告向晟辉木材厂追索代偿款项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由晟辉木材厂承担。双方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之日生效。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贷款后与晟辉木材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月利率为8.866?7%,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2013年5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5月22日偿还本金400?000元。原告为晟辉木材厂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约定上述合同在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另外,被告柳光春、谢金花、张启发、陈山留、李仲升、黄艳霞、万永飞、任俊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自愿为晟辉木材厂就《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追索代偿款项支付的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反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代晟辉木材厂清偿债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约定反担保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晟辉木材厂发放贷款后,晟辉木材厂未按期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8月25日,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送达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晟辉木材厂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7日,原告代晟辉木材厂履行了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333?000元、利息9?891.28元。此后,晟辉木材厂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原告15?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原告12?000元,被告李仲升于2014年10月8日代晟辉木材厂偿还原告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晟辉木材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晟辉木材厂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到期后,其未依约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代晟辉木材厂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晟辉木材厂追偿代偿款项。根据原告与晟辉木材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晟辉木材厂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每日按未偿还的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代偿款项清偿之日止。另外,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晟辉木材厂还应支付原告因追索代偿款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晟辉木材厂偿还贷款款项、支付资金占用费、赔偿律师代理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8月27日代晟辉木材厂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333?000元、利息9?891.28元,即原告代偿的款项共计342?891.28元。原告为晟辉木材厂代偿借款后,晟辉木材厂及被告李仲升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由于从2014年8月27日起,晟辉木材厂应以其未偿还的代偿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又无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先偿还代偿款项还是先支付资金占用费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晟辉木材厂及被告李仲升向原告还款时应先扣除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剩余部分才用于偿还代偿款项,根据晟辉木材厂及被告李仲升的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8月22日,晟辉木材厂尚欠原告的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如下表(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尚欠代偿金额
欠款期间
占用天数
应付资金占用费
还款金额
抵充后尚欠代偿金额
342?891.28元
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8日
171.45元
15?000元
328?062.73元
328?062.73元
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4日
4?592.88元
20?000元
312?655.61元
312?655.61元
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
2?188.60元
100?000元
214?844.21元
214?844.21元
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
214.84元
5?000元
210?059.05元
210?059.05元
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
24?576.91元
12?000元
210?059.05元
210?059.05元
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22日
12?576.91元+8?612.42元
即截止2015年8月22日,晟辉木材厂还应偿还原告代偿款项210?059.0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1?189.33元,共计231?248.38元,原告主张的231?390.37元超过了上述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2015年8月23日起,晟辉木材厂应以其尚未偿还的上述代偿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上述代偿款项全部还清为止。
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其因追索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代理费收费发票,本院已支持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为231?248.38,根据《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未超过相应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被告柳光春、谢金花、张启发、陈山留、李仲升、黄艳霞、万永飞、任俊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柳光春、谢金花、张启发、陈山留、李仲升、黄艳霞、万永飞、任俊春出具的反担保函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追索代偿款项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反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代晟辉木材厂清偿债务之日后两年止。由于晟辉木材厂未完全履行偿还代偿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上述反担保人对晟辉木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柳光春、谢金花、张启发、陈山留、李仲升、黄艳霞、万永飞、任俊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晟辉木材厂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县晟辉木材家俱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盘县地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偿款项210?059.05元,支付2015年8月22日之前尚欠的资金占用费21?189.33元,共计231?248.38元。从2015年8月23日起,被告盘县晟辉木材家俱加工厂以其尚未偿还的上述代偿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盘县地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直至上述代偿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盘县晟辉木材家俱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地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向其追索代偿款项和资金占用费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柳光春、谢金花、张启发、陈山留、李仲升、黄艳霞、万永飞、任俊春对被告盘县晟辉木材家俱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柳光春、谢金花、张启发、陈山留、李仲升、黄艳霞、万永飞、任俊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盘县晟辉木材家俱加工厂追偿。
五、驳回原告盘县地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60.50元,由原告盘县地方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被告盘县晟辉木材家俱加工厂、柳光春、谢金花、张启发、陈山留、李仲升、黄艳霞、万永飞、任俊春共同负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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