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乔生与被告景思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2
原告刘乔生。

被告景思进。

原告刘乔生与被告景思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乔生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乔生诉称,2011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建筑平方米21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房屋一套,楼层由原告自选,层高费从四楼起,每上一层,每建筑平方米增加2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到建房手续审批确定时,原告按自选楼层套房的建筑面积,加上公摊面积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全部付清房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年底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的购房款,并加付200?000元作为违约金。如2013年年底不能交房,每逾期一天,被告按万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建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建成并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原告除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00?000元之外,仅要求被告按照2011年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原告2011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44?000元,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购房款时止。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还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4日签订的《集资协议》。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支付原告2011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44?000元,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每日按0.015%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购房款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13?53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乔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乔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乔生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集资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现已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建成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景思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景思进准备在盘县教育局旁边的红果开发区思进公司1-13号地块上拆除之前修建的房屋,重新修建高层电梯楼。2011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建筑平方米2?1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在上述地段重建的房屋一套,楼层由原告自选,层高费从四楼起,每上一层,每建筑平方米增加2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到建房手续审批确定时,原告按自选楼层套房的建筑面积,加上公摊面积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全部付清房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年底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违约,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房款,并加付200?000元作为违约金。如2013年年底不能交房,每逾期一天,被告按万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建成,也未退还原告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然后从被告建设的楼房中购买一套房屋使用。被告承诺在2013年年底将房屋建成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建成交付原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集资协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请求解除该协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4日签订的《集资协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不能重建房,甲方(景思进)按银行利息算给乙方(刘乔生)”、“如不能按期交房,甲方(景思进)按逾期时间每天按万分之壹点伍元算给乙方(刘乔生)”,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2013年年底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不能将之前的房屋拆除重建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1年9月4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共489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4?670元(200?000元×0.000?15×489天=14?670元),原告主张该段期间的违约金13?53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乔生与被告景思进于2011年9月4日签订的《集资协议》。

二、被告景思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乔生购房款200?000元。

三、被告景思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乔生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13?530元。

四、驳回原告刘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81.50元,由原告刘乔生负担441元,由被告景思进负担2?1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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