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小安。
原告罗大双与被告高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大双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双、被告高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大双诉称,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被告高小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及垂臂并出具了货款欠条,其中2014年8月12日欠的轮胎款为9?000元,2014年8月16日欠的轮胎款为22?200元,2014年10月2日欠的轮胎款有两笔,一笔为3?000元,一笔为5?130元,2015年5月20日欠购买垂臂的货款为130元,上述款项共计66?46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如不能付清,被告愿意支付欠款的利息。但被告仅支付了36?300元,余款30?160元至今未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被告应以其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21?715元。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30?160元及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21?715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罗大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大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罗大双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小安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0?160元属实,但因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原告宽延还款期限,被告每月只能付款1?00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双方也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高小安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罗大双的居民身份证、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6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被告高小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及垂臂并出具了货款欠条,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具体欠款金额为2014年8月12日欠轮胎款9?000元,2014年8月16日欠轮胎款22?200元,2014年10月2日欠轮胎款两笔,一笔为3?000元,一笔为5?130元,2015年5月20日欠购买垂臂的货款130元,上述款项共计66?460元,被告仅支付了36?300元,余款30?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高小安向原告罗大双购买轮胎、垂臂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垂臂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尚欠原告的货款确为30?1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1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以其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利息21?715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小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罗大双的货款30?160元。
二、驳回原告罗大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8.50元,由原告罗大双负担229.50元,由被告高小安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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