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瞿家欢。
原告瞿小龙与被告瞿家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瞿小龙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小龙、被告瞿家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小龙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瞿家欢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每月27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利息外,一直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
被告瞿家欢承认原告瞿小龙主张的上述事实,但其陈述现被羁押于盘县看守所,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原告宽延还款期限,待被告出来后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瞿家欢承认原告瞿小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被告应于2015年1月12日前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家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瞿小龙借款本金9?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瞿家欢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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