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刘建国,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投资人。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清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的代表人刘建国,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单体液压支柱检修、大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有偿向被告及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及维修的相关原辅材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修理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先后多次为被告提供了维修服务,修理费共计32?940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修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请求:一、判令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维修费用32?9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5%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30元,共计33?17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投资人刘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单体液压支柱检修、大修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对维修费用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供修理专用增值税发票,待被告在财务挂账后才支付修理费,因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所以被告才未付款。3、维修单体液压支柱明细表复印件2份、送货单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32?94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尚欠原告修理费属实,但欠款金额仅为24?418.29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提17%的修理专用增值税发票,待被告在财务挂账后才支付修理费,因原告至今未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所以被告才未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投资人刘建国身份证,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单体液压支柱检修、大修合同》,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双方对修理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依据。3、维修单体液压支柱明细表、送货单,因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现已提供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修理费的具体数额,被告虽对该组证据中载明的修理费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32?94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系刘建国投资设立的经营机电设备安装及维修服务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单体液压支柱检修、大修合同》约定,原告对盘县恒鼎宏鑫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华胜工贸有限公司、盘县喜乐庆煤业有限公司各种型号的单体液压支柱进行检修、大修,并提供维修的相关原辅材料。修理费的计算方式为单体液压支柱检修(小修)按48元/根计算,大修按150元/根计算。计算方式为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如果结算金额较少,双方协商可以延长结算周期,但不得超过3个月。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甲方(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以实际确认的小修和大修支柱数量和更换的三角阀进行结算,乙方(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提供17%的修理专用增值税发票,甲方结算挂账后一月内10万元以内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修理费,超过10万元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经结算,修理费共计32?490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现在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维修费及相应的利息。
原被告签订的《单体液压支柱检修、大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但根据双方在《单体液压支柱检修、大修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提供17%的修理专用增值税发票,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支付维修费的先后顺序,但从《单体液压支柱检修、大修合同》第七条第4项载明的内容(乙方提供17%的修理专用增值税发票,甲方结算挂账后一月内10万元以内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修理费……)看,能够认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其财务挂账后一个月内支付修理费。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依约履行先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修理费的请求,故原告在其还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修理费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现不应支付修理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若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4.50元,由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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