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正,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存福,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原告刘文志与被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文志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志、被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存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志诉称,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06年2月在被告的下属单位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场坪信用社开设煤矿维简费专用账户(户名为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账号为×××)。为响应国家矿产资源调整政策,方便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于2006年10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的资产以投资人刘文志个人名义入股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独立核算。自2006年2月至2014年4月2日止,原告以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名义先后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场坪信用社缴存维简费1?070?614.07元。2014年4月中旬,盘县煤炭局、盘县鸡场坪彝族乡人民政府、盘县鸡场坪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同意支取该笔维简费,但被告以该笔款已于2011年10月20日转入不动户账户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取款手续。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系原告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该矿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投资人即原告承受,被告以内部管理制度为借口拒绝向原告支取维简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简费的存款本金1?070?614.07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16?781.88元,本息合计1?087?395.9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文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维简费开户资料、维简费存款凭证、岔沟煤矿请求返维简费的申请、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场坪信用社存入维简费的情况,该笔维简费现应归原告享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确实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场坪信用社开设了维简费的存款账户,经核实,维简费的存款本金确为1?070?614.07元,截止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确为16?781.88元,该笔款项没有存款期限,可以随时支取。但原告不是存款的主体,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注销后,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维简费归其所有才能支取。
被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简费开户资料、维简费存款凭证、岔沟煤矿请求返维简费的申请、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维简费是煤矿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专项用于维持煤矿简单再生产的资金,该笔款项由煤矿自行提取后存于在金融机构开设的维简费专用专户,需要时可以随时支取。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矿在经营过程中在被告下属的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场坪信用社开设了维简费专用账户(户名为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账号为×××),共计存入维简费1?070?614.07元。经被告核算,截止2015年11月13日,上述维简费共产生利息16?781.88元。因政策原因,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并入到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存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场坪信用社的维简费由原告享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维简费的存款本息1?087?395.95元。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在被告下属的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场坪信用社开设账户用于存放维简费,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的义务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存款人的要求向存款人支取该笔款项。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现虽已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并入到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但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存入的维简费属于该矿的财产,原告系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的投资人,该笔款项应归其所有,另外,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该笔款项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支取该笔款项。原被告均陈述维简费没有存款期限,随时可以支取,被告也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3日,原盘县鸡场坪岔沟煤矿存入的维简费本息共计1?087?395.95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维简费的存款本息1?087?395.95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文志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3日的维简费的存款本息1?087?395.95元。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93.50元,由被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 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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