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传礼。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阳,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原告刘士文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刘士文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管红兵、人民陪审员赵林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文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礼、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文诉称,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和刘传礼等18人在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盘县柏果镇的景江华庭工地做工,但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现场管理者喻林、李帮能也证实原告和刘传礼等18人在被告的工地干活,被告未付工资。为此,原告和刘传礼等18人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证据的认定确有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刘士文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士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士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士文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发包单位的名称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单位的名称为喻林,签订合同的人肖生云、喻林)、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中并没有被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并没有将景江华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喻林施工,而喻林、李帮能又证实原告确实在景江华庭的工地上干活,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喻林、李帮能并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也不是被告招用的工人,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也从未接受过被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喻舟伦的调查笔录一份,喻舟伦陈述:喻舟伦又名喻林。盘县柏果镇的景江华庭工程是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郭强施工,肖生云帮郭强组织施工,肖生云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喻舟伦施工,肖生云与喻舟伦签订了一份《模板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的发包单位的名称虽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但肖生云并不是代表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代表郭强签订。后来喻舟伦又将模板工程承包给李帮能施工,原告和刘传礼等人是李帮能的工人,与喻舟伦和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喻舟伦将工程款支付给李帮能,再由李帮能负责支付原告和刘传礼等人的工资。刘传礼与李帮能因算账的事发生纠纷后,刘传礼就带着原告等人直接找喻舟伦要工资。经李帮能与喻舟伦结算,喻舟伦已将李帮能欠原告和刘传礼等人的工资扣下,并同意支付给原告和刘传礼等人,但原告和刘传礼等人拒绝领取,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对肖生云的调查笔录一份,肖生云陈述: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位于盘县柏果镇的景江华庭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郭强施工,肖生云是郭强的管理人员,郭强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喻舟伦施工,肖生云代表郭强与喻舟伦签订了一份《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喻舟伦又转包给李帮能施工,李帮能找了刘传礼等人来施工。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刘传礼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3、对李帮能的调查笔录一份,李帮能陈述: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位于盘县柏果镇的景江华庭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郭强施工,郭强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喻舟伦施工,喻舟伦又转包给李帮能施工。在李帮能承包之前,刘传礼等人曾跟着喻舟伦干活,李帮能承包之后,喻舟伦就叫刘传礼等人跟着李帮能干活。李帮能负责安排刘传礼等人的工作,并负责支付工资。施工过程中,刘传礼等人与喻舟伦因工资发生纠纷后就没有在工地干活,李帮能欠刘传礼等人的工资已被喻舟伦扣下,现在应由喻舟伦支付给刘传礼等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喻舟伦和肖生云的陈述不属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李帮能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卷宗,原被告对该卷宗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刘士文的居民身份证,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刘士文、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卷宗、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依据。3、《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发包单位的名称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单位的名称为喻林,签订合同的人肖生云、喻林)、证明书、对喻舟伦的调查笔录、对肖生云的调查笔录、对李帮能的调查笔录、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卷宗中喻舟伦与李帮能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喻舟伦承包了盘县柏果镇景江华庭建筑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帮能,李帮能安排原告和刘传礼等人在该工地进行施工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资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公司在盘县柏果镇承建了景江华庭项目的建筑工程,郭强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和施工。2014年3月18日,肖生云代表郭强与喻舟伦(又名喻林)签订《景江华庭模板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喻舟伦采用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景江华庭项目工程中的模板工程(俗称“支木”)。2014年4月7日,喻舟伦又将景江华庭项目工程中的模板工程转包给李帮能施工。喻舟伦承包期间,刘传礼到景江华庭项目的工地找活干,其与喻舟伦洽谈后遂跟着喻舟伦干活,李帮能从喻舟伦处承包该工程后,刘传礼又跟着李帮能、喻舟伦干活。因人员不够,刘传礼又联系和介绍原告到该工地一起干活。施工过程中,由李帮能安排原告和刘传礼等人干活,并由李帮能负责发放工钱。后原告和刘传礼等人因工钱与李帮能发生纠纷,原告和刘传礼等人遂直接找喻舟伦要工钱。为此,李帮能、喻舟伦与原告、刘传礼等人对其欠付的工钱进行了确认,喻舟伦与李帮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将李帮能欠付原告和刘传礼等人的工钱扣下。喻舟伦同意将扣下的工钱支付给原告和刘传礼等人,但原告和刘传礼等人拒绝领取,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015年2月1日,原告和刘传礼等人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士文、刘传礼等人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士文、刘传礼等人的仲裁请求,刘士文、刘传礼等人不服,遂诉至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上岗证、工作证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相关证件,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告承建的景江华庭项目工地干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是被告招用的施工人员,也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并安排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相反,原告提交的《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和肖生云、喻舟伦的陈述证实了原告施工的工程系喻舟伦承包的,李帮能的陈述又证实了喻舟伦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帮能。原告和刘传礼等人都陈述其到该工地干活都是与喻舟伦、李帮能洽谈,其并不清楚喻舟伦、李帮能是否是被告的职工,只是主观上认为是被告的职工,而事实上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陈述在施工过程中是李帮能负责安排原告工作并记录工程量,对此,李帮能也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施工期间的工钱,李帮能也认可本应由其支付,只是现在已被喻舟伦扣下,应由喻舟伦负责支付,而喻舟伦也认可此事,并同意支付,只是原告现在不同意领取而已。综上所述,原告并未与被告对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士文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士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 华
审 判 员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忠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