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凡兴海,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XXX。
被告卜丽。
被告胡怀秀。
原告黄河鹏与被告卜丽、胡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河鹏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益、兰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鹏的委托代理人凡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丽、胡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鹏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卜丽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自愿用其从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卜丽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河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整,用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元月16日至2月16日)”的借条。被告胡怀秀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卜丽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卜丽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照被告卜丽的要求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胡怀秀,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卜丽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胡怀秀按月利率5%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胡怀秀要求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卜丽偿还借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参加诉讼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该笔费用系因被告卜丽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将该笔款项赔偿给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卜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18?400元,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卜丽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二、判令被告胡怀秀对被告卜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河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河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河鹏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人署名为卜丽、担保人署名为胡怀秀、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卜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胡怀秀为被告卜丽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参加诉讼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卜丽、胡怀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卜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胡怀秀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卜丽的借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卜丽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怀秀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参加诉讼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1年至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被告卜丽向原告黄河鹏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卜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卜丽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卜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卜丽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卜丽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现只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并为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逾期还款至今已将近两年,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加收50%进行计算,即应按年利率9.225%(6.15%+6.15%×50%=9.225%)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只主张2015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共138天,被告卜丽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7?072.50元(9.225%÷12÷30×200?000元×138=7?072.50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被告卜丽仍应按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知道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卜丽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属于被告卜丽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卜丽理应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其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本院已支持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为207?072.50元,根据《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代理费4?000元未超过相应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4?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胡怀秀在被告卜丽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为被告卜丽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胡怀秀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怀秀应对被告卜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被告胡怀秀的保证期间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8月16日,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胡怀秀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怀秀承担保证责任明显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怀秀对被告卜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河鹏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072.50元。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卜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河鹏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损失4?000元。
三、被告胡怀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河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原告黄河鹏负担236元,由被告卜丽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余 华
人民陪审员 唐 益
人民陪审员 兰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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