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三梅与被告杨青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2
原告何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010800040号。婚后于2009年9月25日生育长子杨明超,于2012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杨鸿涛。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也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另外,被告不管孩子和原告的生活,经常性酗酒,酗酒之后经常跑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但是原告为了两个孩子一忍再忍,希望被告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能改过自新,不再酗酒,不再无理取闹和殴打原告,但被告并无改观。原告为了整个家庭着想,曾调整自己信用卡额度,利用信用卡里面的资金,建造了位于盘县红果镇上西铺村十组26-13和26-14号房屋(面积460平方米,价值18万元)。原告以为通过自己的好心会唤醒被告的良知,但被告还是没有改变,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一、判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杨明超由原告抚养,次子杨鸿涛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红果镇上西铺村十组26-13和26-14号房屋(面积460平方米,价值18万元),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何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杨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何某某与杨某某的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何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和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结婚后感情很好,近年来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何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杨某某的户口簿、何某某与杨某某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以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情况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010800040号。婚后于2009年9月25日共同生育长子杨明超,于2012年11月19日共同生育次子杨鸿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及孩子抚养问题也不应再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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