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顺市华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2
原告安顺市华龙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天敏,安顺市华龙商贸有限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成秀。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先华。

被告赵世斌。

原告安顺市华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顺市华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华龙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天敏及委托代理人蒋先华、被告赵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华龙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提供取暖炉给被告销售,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2?000元欠条,其承诺于2014年10月16日付清欠款。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世斌承认原告安顺市华龙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但其陈述现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性履行还款义务,只能分期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世斌承认原告安顺市华龙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取暖炉给被告销售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6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安顺市华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42?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赵世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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