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陇琼书、朱时绒、朱时沙、朱丽霞、朱大才与被告张天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2
原告陇琼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选维,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原告朱时绒。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选维,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原告朱时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选维,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原告朱丽霞。

法定代理人陇琼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选维,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原告朱大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选维,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张天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代表人尹招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原告陇琼书、朱时绒、朱时沙、朱丽霞、朱大才与被告张天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选维、被告张天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琼书、朱时绒、朱时沙、朱丽霞、朱大才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天杏驾驶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两河往红果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30分行驶至320国道2453KM+1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追击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朱德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朱德冲死亡、乘车人陇琼书(系朱德冲之妻)、朱丽霞(系朱德冲之女)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杏与朱德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陇琼书、朱丽霞不承担责任。朱德冲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朱丽霞的抚养费6?851.50元、朱大才的赡养费68?514.35元。被告张天杏驾驶的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德冲、陇琼书、朱时绒、朱时沙、朱丽霞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盘县红果镇白岩社区四组。请求:一、对此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41?707.25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朱丽霞的抚养费6?851.50元、朱大才的赡养费68?514.35元),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9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天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五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41?707.25元,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首先在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损失比例对五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陇琼书、朱时绒、朱时沙、朱丽霞、朱大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陇琼书、朱时绒、朱丽霞、朱时沙、朱大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主姓名为朱德冲的户口簿、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盘县旧营乡新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五原告与朱德冲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朱德冲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81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德冲、被告张天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朱丽霞不承担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盘县红果镇白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盘县第十中学出具的证明、盘县红果镇平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朱德冲生前居住在盘县红果镇城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是否居住在城区应以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流动人口档案登记卡为准,该组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区。

诉讼中,原告陇琼书、朱时绒、朱时沙、朱丽霞、朱大才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陈述:刘某某家住盘县红果镇白岩社区四组,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朱德冲和陇琼书及其子女从2012年起就租住刘某某的房屋,朱德冲和陇琼书及其儿子在红果从事建筑工作,其他子女尚在读书。原告及被告张天杏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是否居住在城区应以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流动人口档案登记卡为准,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朱德冲和陇琼书及其子女居住在盘县红果镇城区的依据。

被告张天杏辩称,被告张天杏驾驶的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天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天杏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天杏驾驶的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按三个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比例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由原告提交有效票据,否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证明,且只应计算朱德冲应承担的一部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天杏、陇琼书、朱丽霞的询问笔录。五原告及被告张天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朱丽霞陈述的家庭住址,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陇琼书、朱时绒、朱丽霞、朱时沙、朱大才的居民身份证,户主姓名为朱德冲的户口簿,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书,盘县旧营乡新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五原告与朱德冲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朱德冲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盘县红果镇白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盘县第十中学出具的证明、盘县红果镇平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朱德冲生前与其妻子和子女从2012年开始一直居住在盘县红果镇城区的依据。3、保险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的依据。4、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81号),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天杏、陇琼书、朱丽霞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陇琼书与朱德冲系夫妻关系,朱丽霞、朱时绒、朱时沙系陇琼书与朱德冲的子女,朱德冲系朱大才之子,朱大才共有八个子女,分别是朱德辉、朱得金、朱德冲、朱德志、朱敏、朱小翠、朱小英、朱德会。陇琼书与朱德冲在盘县红果镇从事建筑工作,朱丽霞现就读于盘县第十中学。朱德冲及其妻子和子女自2012年起租用盘县红果镇白岩社区刘某某家的房屋居住。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天杏驾驶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两河往红果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行驶至320国道2453KM+1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该车与朱德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朱德冲死亡,乘车人陇琼书、朱丽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杏与朱德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陇琼书、朱丽霞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计算以及应如何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计算的问题。朱德冲虽为农村居民,但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朱德冲已在盘县红果镇城区居住满一年,因朱德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故五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1、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五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朱德冲死亡时,其女儿朱丽霞未满18周岁,其父朱大才已年满75周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朱丽霞的生活费应计算1年,朱大才的生活费应计算5年。因朱丽霞的抚养人为2人(其父亲朱德冲、母亲陇琼书),其每年的生活费应为6?851.40元(13?702.87元/年÷2≈6?851.40元)。朱大才共有八个子女,其每年的生活费应为1?712.86元(13?702.87元/年÷8≈1?712.86元)。第1阶段即第1年被扶养人有朱丽霞和朱大才,两人的生活费共计8?564.26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702.87元,朱丽霞、朱大才的生活费可以分别进行计算,即第1年朱丽霞的生活费为6?851.40元、朱大才的生活费为1?712.86元。第2阶段即第2年至第5年(共4年)被扶养人只有朱大才一人,朱大才的生活费可以直接进行计算,即6?851.44元(1?712.86元×4=6?851.44元)。综上,朱丽霞的生活费共计6?851.40元,朱大才的生活费共计8?564.30元(6?851.44元+1?712.86元=8?564.30元),原告朱丽霞、朱大才主张的生活费均超过了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朱德冲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朱德冲死亡,已造成严重后果,五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物质生活水平,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被告张天杏驾驶的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进行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德冲死亡和陇琼书、朱丽霞受伤,除本案外,陇琼书、朱丽霞也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院受理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610号案件、(2015)黔盘民初字第611号案件。因陇琼书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在(2015)黔盘民初字第610号案件认定后期医疗费为4?500元、误工费为10?283元、护理费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鉴定费为1?489元。因朱丽霞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在(2015)黔盘民初字第611号案件中认定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费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为86?8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1?482元。因朱德冲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认定朱丽霞的抚养费为6?851.40元、朱大才的赡养费为8?564.30元、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的范围,其余的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即陇琼书的医疗费赔偿额为4?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为58?906.14元(误工费10?283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489元=58?906.14元),朱丽霞的医疗费赔偿额为1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为98?484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6?8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482元=98?484元),朱德冲死亡产生的死亡伤残赔偿额为448?757.10元(朱丽霞的抚养费6?851.40元+朱大才的赡养费8?564.30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448?757.10元)。

由于本案及另外两个案件中的医疗费赔偿额之和、死亡伤残赔偿额之和均已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每个案件中医疗费赔偿额占三个案件中总的医疗费赔偿额的比例确定每个案件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及按每个案件中死亡伤残赔偿额占三个案件中总的死亡伤残赔偿额的比例确定每个案件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在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陇琼书后期治疗费2?308元{4?500元/(4?500元+15?000元)×10?000元≈2?308元},赔偿朱丽霞后期治疗费7?692元{15?000元/(4?500元+15?000元)×10?000元≈7?6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在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陇琼书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0?690元{58?906.14元/(58?906.14元+98?484元+448?757.10元)×110?000元≈10?690元}、赔偿因朱丽霞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7?872元{98?484元/(58?906.14元+98?484元+448?757.10元)×110?000元≈17?872元}、赔偿因朱德冲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81?438元{448?757.10元/(58?906.14元+98?484元+448?757.10元)×110?000元≈81?43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因陇琼书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额为2?192元(4?500元-2?308元=2?192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为48?216.14元(58?906.14元-10?690元=48?216.14元),共计50?408.14元,因朱丽霞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额为7?308元(15?000元-7?692元=7?308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为80?612元(98?484元-17?872元=80?612元),共计87?920元。因朱德冲死亡尚未得到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额为367?319.10元(448?757.10元-81?438元=367?319.10元)。

因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与摩托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在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付责任。因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及另外两案中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的50%未超过该限额,不必再按每个案件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所占的比例计算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数额,可以直接进行计算。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还应在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陇琼书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25?204元(50?408.14元×50%≈25?204元)、赔偿因朱丽霞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43?960元(87?920元×50%=43?960元)、赔偿因朱德冲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83660元(367?319.10元×50%≈183?660元)。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德冲死亡和陇琼书、朱丽霞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能够全额进行赔偿,故被告张天杏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在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陇琼书、朱时绒、朱时沙、朱丽霞、朱大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1?438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在贵B736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陇琼书、朱时绒、朱时沙、朱丽霞、朱大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83?660元。

三、被告张天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陇琼书、朱时绒、朱时沙、朱丽霞、朱大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19元,由原告陇琼书、朱时绒、朱时沙、朱丽霞、朱大才负担4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2?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 华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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