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喻田,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卫,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友尚诉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罗友尚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友尚,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友尚诉称,我于2010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称手术是植骨融合,没有给我讲要加内固定。术前检查我的腰椎生理曲度未见异常,但被告收取高价手术费用,对我进行了针对腰椎明显不稳定的腰椎植骨内固定融合术,造成手术后加快腰椎退行性变,使腰椎生理曲度变直、残废等手术事故极严重的后果。根据李明博士着《腰椎间盘突出症》一书,这种手术如果不出手术事故,都会得诸多并发症严重后果,应作保守治疗,打臭氧O3或最好做微创手术。我的腰椎生理曲度未见异常,被告加内固定,把患方腰椎生理曲度变直致残,带来了诸多并发症及一切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部分赔偿我医疗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0万元,否则医方还原患方腰椎生理曲度至无异常。
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1.从遵义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来看,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2.本案在原审期间,法院已经明确要求原告进行鉴定,但是原告没有同意,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3.该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经汇川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一致同意由重庆医学会鉴定,现在重庆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也表明,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罗友尚目前的结果是术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和自身疾病造成的,医方的医疗行为和罗友尚的目前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友尚因“左下肢疼痛8年,加重伴双下肢间隙性跛行1+年”,于2010年11月11日入住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根据病史,体查、辅查检查诊断为:1、腰4-5椎间盘突出并腰椎管狭窄症。于2010年11月19日行“后路腰4-5椎间盘切除、腰4椎体复位、椎管减压、椎体间同种异体骨植骨融合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术后予抗感染、止痛、补液等对症治疗。罗友尚伤口一期愈合于2010年12月2日出院。后原告以手术效果不好,不能远距离行走而致双方发生纠纷。受遵义市汇川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遵义市医学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遵义医学(2013)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所行手术符合诊疗原则,无诊疗过错,罗友尚目前的不良后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认定本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2014年2月25日,原告罗友尚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40万元,否则由医方还原患方腰椎生理曲度至无异常。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原告罗友尚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审理。审理中,原告罗友尚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及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委托鉴定机构,并提交了鉴定资料;原告罗友尚同意以该次鉴定结论为准,不再重复申请鉴定。2014年12月28日,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医会司[2014]医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罗友尚腰4-5椎间盘突出并腰椎管狭症、腰4-5椎间退变性不稳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医方对所行手术方法的利弊及疗效已进行了充分告知并征得其同意,术后给予患者的处理措施符合腰椎术后的诊疗常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在罗友尚的出院医嘱中存在沟通交代不完善的过错,但罗友尚目前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疾病及术后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医方的过错和罗友尚目前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罗友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持异议,要求到中华医学会对本案讼争医疗行为再次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学院影像科MR报告单2份、CT/MRI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4份、重庆中医骨科医院CR报告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术前医患沟通记录和影像科DX报告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遵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罗友尚的鉴定申请、质证笔录一份、汇川区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拍卖、评估机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李明博士简介、腰椎间盘资料,本院认为,对于医学专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委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鉴定机构作出科学鉴定结论,并以此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医学论文并非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讼争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告诊断明确,对所行手术方法的利弊及疗效已进行了充分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术后给予患者的处理措施符合腰椎术后的诊疗常规,被告仅存在出院医嘱中沟通交代不完善的过错,但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疾病及术后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所致,被告的过错和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案件中,患者应当对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罗友尚称被告所行手术未告知其要加内固定,术后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于原告罗友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友尚庭审中要求到中华医学会对本案讼争医疗行为再次进行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友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罗友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人民陪审员 杜远义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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