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华与被告罗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1
原告陈华。

被告罗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华与被告罗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敖盛良、张映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代表人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诉称,2015年6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罗丹驾驶云A848S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翰林苑小区物管公司十字路口处时,因未让右方道路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BT5770号小型轿车先行,致使云A848SA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与贵BT5770号小型轿车右前保险杠相撞,造成贵BT5770号小型轿车前端受损。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认定被告罗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了医疗费675元,修理受损的贵BT5770号车辆垫付了修理费用10?041元。在原告的车辆修理期间,为了日常交通所需,原告以300元/天的价格向盘县阳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小型轿车使用,共租用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8?000元。被告罗丹驾驶的云A848S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5元、修理费10?041元、汽车租赁费1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丹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华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华的驾驶证、贵BT5770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情况。3、修理费收费票据复印件1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其受损车辆垫付了修理费10?041元。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支付了检查费675元。5、《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原告为了日常交通所需租用了车辆使用,为此,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8?000元。

被告罗丹未作答辩。

被告罗丹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保险费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罗丹驾驶的云A848S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云A848SA号小型轿车确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5元及汽车修理费10?0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汽车租赁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应赔偿该笔费用。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时所拍摄的照片14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陈华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陈华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时所拍摄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华的驾驶证、贵BT5770号车辆的行驶证,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的依据。3、修理费收费票据、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依据。4、保险单、保险费收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云A848S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依据。5、《汽车租赁合同》,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确实租用车辆使用并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8?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华系贵BT577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罗丹系云A848SA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6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罗丹驾驶云A848S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翰林苑小区物管公司十字路口处时,因未让右方道路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BT5770号小型轿车先行,致使云A848SA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与贵BT5770号小型轿车右前保险杠相撞,造成贵BT5770号小型轿车前端受损。当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支付了检查费675元,为修理其车辆,原告垫付了修理费10?041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赔偿哪些损失。

被告罗丹驾驶的云A848S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支付了检查费675元,为修理其车辆垫付了修理费10?041元,对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当事人可以主张因此而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其车辆受损后,在修理期间其租用车辆作为日常代步使用支付了租赁费18?000元,其仅提交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原告实际租用了车辆使用,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租赁费18?000元,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支持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罗丹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云A848SA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医疗费675元、汽车修理费10?041元。

二、被告罗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陈华负担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余 华

人民陪审员  敖盛良

人民陪审员  张映媛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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