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川贵,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地址:遵义市福州路汇川区城管局办公楼3楼。
组织机构代码:75536XXXX。
法定代表人:鲜勇,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亦,系该处安全设备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系该处安全设备科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
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负责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昫頠,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吕少伟诉被告李川贵、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汇川区环卫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伟之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被告李川贵、被告汇川区环卫处之委托代理人侯铭刚、吴文亦、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炼、盛昫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少伟诉称:2015年3月10日00分,被告李川贵驾驶汇川区环卫处轻型货车,行至汇川区董公寺镇长淮河路中段实施掉头时,该项车左前部位与同向行驶的由吕少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FG16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2015年3月10日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拾级,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该轻型货车所有人遵义市汇川区环卫处,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相关费用事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7371.8元。
被告李川贵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汇川区环卫处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但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已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7520.88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同意被告环卫处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和家庭成员情况。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川贵负全部责任,原告吕少伟无责任;第三组证据《贵州航天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6天。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8500元。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重庆云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工资为5500元。第六组证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产生修车费420元。第七组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治疗费69.3元;第八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
被告李川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汇川区环卫处以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载明的包固定工资与工资表不一致,有虚假可能,故不认可。
被告李川贵、遵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汇川区环卫处提交证据证明:证据一保险单,证明环卫处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证据二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明被告环卫处已垫付原告的治疗费17520.88元。
原告吕少伟、被告李川贵及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0时00分,被告李川贵因公驾驶被告汇川区环卫处所有的轻型货车,由小岛农家乐方向向沿淮河路往210国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董公寺淮河路中段实施掉头时,该车左前部位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吕少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FG16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吕少伟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被告李川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少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少伟入住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7520.88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汇川区环卫处垫付。经诊断:原告系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侧喙锁韧带部分撕裂等。2015年4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左上肢悬掉2-3月,3月内禁止负重;加强左肩关节主动功能锻炼等。出院后原告复查,产生治疗费69.30元。2015年6月30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少伟所受伤被评定为伤残拾级,取内固定术物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12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渝CFG16号摩托车受损,产生材料及维修车费420元。
另查明,原告李川贵系被告汇川区环卫处职工。原告与妻子赵大英育有长子吕纯彤(1997年12月10日出生,17岁),次子吕纯印(2001年1月1日出生,15岁)。原告的父亲吕运伍(1944年8月24日出生),母亲梅高学(1950年10月11出生),共生育五子女。被告汇川区环卫处所有的涉案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投保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川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川贵赔偿,但因李川贵系被告环卫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则由被告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由于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同责任,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病历资料和疾病证明等证据,确认原告所花医药费17590.18元,其中17520.88元系被告环卫处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0元/天×26天=13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系骨伤,确需营养,但由于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营养”的意见,故本院支持30元/天×26天=72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在3月内禁止负重,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26天+60天)=6699.4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从其住处到医院治疗确要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6、后续医疗费8500元,系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机构说明原告系左上肢的功能丧失,故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请求。《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已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8、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按照上述意见,支持被扶养人吕运伍生活费2745.8元,被扶养人梅高学4576.3元,被抚养人吕纯彤762.70元,被抚养人吕纯印2288.2元。9、鉴定费12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10、误工费。本院支持由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因此误工费参照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699.40元。11、修车费420元,系原告财产损失费应予以支持。12、精神损失费,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以后的生活产生不良影响,故支持该请求,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02098.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的费用共计28110.18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18110.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用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的费用共计73988.2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由于原告所受损失中包含被告环卫处垫付的医药费17520.88元,故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汇川区环卫处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少伟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577.52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7520.88元。
三、驳回原告吕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税新素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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