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金旭城上城小区1号楼1-1号。
负责人余祖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江,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72XXXX。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解放路省体育馆门面B座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清,职务: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71XXXX。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指月街6号香格里拉大厦1幢1单元23层。
法定代表人吴廷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36XXXX。
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芹菜沟。
法定代表人吴石付,职务:总经理。
被告吴国清,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李锋,住福建省福安市。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诉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吴国清、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佳萍、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吴国清、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按规定使用其授信敞口,敞口金额为500万元,其保证金不低于50%,期限不超过6个月。该合同约定有授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单笔融资业务合同的约定使用融资,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及支付所有依法应付费用等。此外,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签发承兑汇票时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甲方,汇票到期时,甲方有权从乙方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甲方对乙方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为了保证总合同的顺利执行,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贵州省诺亚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吴国清、李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此外,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合同为独立担保,主合同因任何原因发生的无效、可撤销均不能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仍然有效。然而期限届满,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填敞,致使原告垫款,垫款金额为492.27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款人民币492.27万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9月2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垫款利息(利息按《(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予以计算);3、判决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吴国清、李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黔遵支授)字第0330号。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有甲方愿意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向乙方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条约定有前述各类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具体如下:银行承兑汇票壹仟万元整。第四条约定有甲方根据第三条规定经审查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的,甲乙双方应签订单笔融资(业务)合同,该单笔融资(业务)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与单笔融资(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单笔融资(业务)合同为准,单笔融资(业务)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合同约定。乙方应按单笔融资(业务)合同的约定使用融资,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及支付所有依法应付费用。第十四条约定有本合同最高额授信业务的担保方式为:企业保证,担保人必须与甲方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详见(2013)年(黔遵支保)字第0331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保证,担保人必须与甲方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详见(2013)年(黔遵支保)字第0332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担保人必须与甲方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详见(2013)年(黔遵支保)字第0333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
同时查明:2013年6月19日,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3)年(黔遵支授)字第0330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的各类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得到实现,被告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贵州省诺亚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及吴国清、李锋(乙方、保证人)与原告(甲方、债权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黔遵支保)字第0331号、(2013)年(黔遵支保)字第0332号、(2013)年(黔遵支保)字第0333号。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均约定有本合同所担保的对象为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甲方与债务人依据编号为(2013)年(黔遵支授)字第0330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对甲方所负全部债务,本金月不超过壹仟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前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四条均约定有本保证合同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的担保人为数人,乙方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向甲方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五条均约定有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编号为(2013)年(黔遵支授)字第0330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含其他各类具体业务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后,贵州省诺亚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
同时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甲方、承兑人)与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出票人)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黔遵支承)字第0290号。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有甲方同意承兑总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正的承兑汇票(乙方、出票人全称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号码21564681、出票日2014年3月27日,收款人全称贵州宏创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壹仟万元正,到期日2014年9月27日等)。第二条约定在承兑汇票签发前,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内存入伍佰万元的承兑(质押)保证金,在未付清票款前乙方不得动用。乙方在汇票到期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第三条约定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签发承兑汇票时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甲方。汇票到期时,甲方有权从乙方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甲方对乙方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伍计收利息。第六条约定对因甲方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还款责任。第九条约定有1、本合同是编号为(2013)年(黔遵支授)字第0330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并由该《(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所对应的担保方式担保,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21564681。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约定,甲方有权终止编号为(2013)年(黔遵支授)字第0330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各类具体贷款(业务)的发放。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在实际中,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存有承兑保证金500万元。
同时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承兑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其载有出票人全称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重庆银行遵义支行、汇票号码31300052/21564681、出票日2014年3月27日,收款人全称贵州宏创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壹仟万元整,到期日2014年9月27日等。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持票人付款1000万元,而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票据款,尚欠492.27万元。
同时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归还原告2014年9月27日到期业务的通知。同日,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签收回执予以确认。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担保业务到期(提前到期)提示书。同日,被告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予以签收该提示书。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同日,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予以签收。
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据予以证明因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而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受托凭证、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其他四被告系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非追偿权纠纷,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恪守。在实际中,原告通过承兑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汇票向持票人已付款1000万元,而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2014年9月28日)未足额支付票据款,致使原告垫款人民币492.27万元。至今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人民币492.27万元。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该垫款构成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垫款人民币492.27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同时,《(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五条约定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原告对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垫款产生的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款付清之日止)。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原告又在庭审中提供有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即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吴国清、李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恪守。因该合同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五被告未按约支付垫付款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吴国清、李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垫款、垫款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再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吴国清、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支付垫款人民币492.27万元、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款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吴国清、李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580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承担1580元,由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吴国清、李锋连带承担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梦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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