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花岗区金鑫建筑租赁站诉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1
原告红花岗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新民村。

经营者黄宏富,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张清发,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555160-0。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城关镇一中路醋厂小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德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秦友,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红花岗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花岗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发,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秦友、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花岗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该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未还器材赔偿费、违约金等共计916067.4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262165.06元(包含上下车费、维修费等费用),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1034.06元/天(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还租赁器材扣件73306套、顶托4300套,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赔偿,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453902.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2、3、4项诉讼请求,截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人民币916067.46元)。

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租金、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等262165.06元已支付完毕,不差租金。建材赔偿费453902.4元,被告已支付35万元,只差103902.4元。被告同意支付这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已履行义务,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故请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黄宏富,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建筑物资租赁*服务。2012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的金沙县开化安置房二组团项目部(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承租的建筑材料用于开化安置房二组团项目建设所用。三、租赁材料使用不得低于60天,超期则以实际时间为准,乙方提前3天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准确数量、规格、型号、计划单,以领料之日起归还完毕之日止,租金付清合同自行终止。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据的物资租赁原始凭据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乙方派人到甲方结算租金,并付清当月租金款,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甲方应按日收取乙方租金总额的2%违约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用材料,并拒绝供给乙方材料,甲方垫付的,乙方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甲方。四、租金单价表包括扣件0.01元/套/天、赔偿价值6.5元/套,顶托0.07元/套/天、赔偿价值40元/套。五、乙方应按租赁物的用途使用、爱护和保管周转材料,归还时应按租用材料规格、型号,保持干净、平整、无掉件、不损坏归还给甲方,对于没有修复好的周转材料甲方将收取乙方维修费(架料校正1.5元/根、扣件清洗0.08元/套、扣件欠螺丝每套0.6元、顶托洗油0.5元/套),如因乙方造成断边或大面积穿孔的钢模和其他不能修复好的、丢失损坏材料的按合同单位价格作100%赔偿。六、乙方在租金未付清,差额部分周转材料不能进行赔偿。八、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乙方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价值金额收取。1、乙方未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向甲方交纳资金(租金)或滞纳金;2、擅自转变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使用物资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借或转租他人的;4、乙方擅自将甲方材料作为抵押等经济活动的。甲方指定的经办人为黄建生,乙方指定的经办人为赵兴智。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

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348.78吨、扣件75780套、顶托4300套。后,被告陆续归还大部分租赁物。截止到2013年10月8日,被告尚欠扣件73306套、顶托4300套。2013年10月8日,被告以十字扣件、顶托之名出具金额为453902.4元的项目支出汇总单。黄建生在该汇总单报销人处签字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表示2013年10月8日后未向被告出租其他的租赁物,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表示租赁物赔偿费包括扣件73306套×5.4元/套=395852.4元;顶托4300套×13.5元/套=58050元,合计453902.4元。2013年10月10日,“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出具收据一份,其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384601元,经办人黄建生。黄建生在该收据中注明“所有租金已付清,黄建生”。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黄建生的个人账户支付上述租赁费384601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6月5日、10月29日、2015年2月16日向黄建生的个人账户分别支付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收到前述35万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11月14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28日向黄建生的个人账户各支付10万元,合计40万元。对此,“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出具相应的收据,经办人均为黄建生。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认可黄建生系其指定的租赁物经办人,他的行为代表原告。在审理中,原告又表示本案中“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的行为代表原告。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所主张的租金、赔偿费、违约金系基于扣件73306套、顶托4300套未返还而产生。原告表示除开上述扣件、顶托外,其余租赁物的租金已于2013年10月10日结清。被告表示仅欠原告租赁物赔偿费103902.4元且同意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将本案诉讼请求第2项的租金标准1034.06元/天变更为月利率2%。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收据、银行回单、项目支出汇总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沙县开化安置房二组团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之行为,作为设立该机构的被告应承担法人责任。原告与被告的金沙县开化安置房二组团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原、被告均应恪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履行约定的部分义务,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返还大部分租赁物,但尚欠部分租赁物。即便被告表示该部分租赁物经合意折价赔偿,也系基于租赁合同之约定而产生,且赔偿费用未付清。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当然履行完毕而终止。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合同已终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有租赁的期限,故其应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租赁物大部已返还,有相应的租金支付,双方仅对部分扣件、顶托有争议。而在庭审中,双方对于该部分的扣件为73306套、顶托为4300套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租赁物不能返还,被告应按约折价赔偿。本案原告诉请所主张的租金、赔偿费用、违约金系基于该部分租赁物,而本案双方对此产生的主要争议:1、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或赔偿费用;2、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至赔偿费用付清之日止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围绕争议,本院进行分析。

一、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或赔偿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未归还的本案租赁物从出租之日至全部返还之日产生的相应的租金,而被告辩称该部分租赁物已于2013年10月8日经合意折价赔偿,不应再计算租金,其余租赁物的租金已结清。对此,1、黄建生系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之一,双方之间的多笔款项实际由其经办,且原告也认可其行为代表原告。2、2013年10月8日,原告指定的租赁物经办人黄建生将本案争议租赁物向被告予以报销453902.4元,而被告也予以同意。因此,双方之间已于2013年10月8日达成一致的合意。即,将本案争议租赁物折价赔偿453902.4元。3、双方之间未存在其他的建材租赁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实际中被告在达成上述合意后,向原告多次支付费用,合计35万元。由此可见,被告在履行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4、黄建生在2013年10月10日384601元的收据中书写所有租金已付清,被告也于2014年1月23日实际支付该笔租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双方之间其他租赁物的租金已于2013年10月10日结清。因此,本案中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已结清,仅存在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费用支付事宜。综上,鉴于双方之间的租金已结清,而仅存赔偿费用争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支付未归还的租赁物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对于被告相应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已支付35万元的赔偿费用,尚欠103902.4元,且被告同意支付。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03902.4元。

二、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至赔偿费用付清之日止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按1034.06元/天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租金至付清全部赔偿费用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而被告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将该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而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至赔偿费用付清之日止,而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仅在第六条约定在租金未付清,差额部分周转材料不能进行赔偿。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租赁物折价赔偿费用未付清,原租赁物的租金继续计算等。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未就租赁物不能返还而支付赔偿费约定有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费用逾期支付的计算标准,而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已就该部分租赁物的折价赔偿费用达成合意,形成一致的金额453902.4元。原告指定的经办人黄建生于2013年10月8日在项目支出汇总单中报销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赔偿费;而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被告未全面履行该支付赔偿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以利息的方式支持原告所主张之租金,且以2015年9月1日为分界点。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综合被告实际分期履行的情况等因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0元。另外,从2015年9月1日起,参照年利率6%,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租金至赔偿费用付清之日止。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其余的诉请金额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事宜,虽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承担情形,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约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且本院所支持的租金足以弥补原告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红花岗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金沙县开化安置房二组团项目部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红花岗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赔偿费用103902.4元及相应的租金(包括2015年9月1日之前的租金28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赔偿费用付清之日止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红花岗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0元,依法减半收取6480元,由原告红花岗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承担4480元,由被告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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