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卢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某某。
被告杜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田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及卢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贵BP5611号小型轿车从盘县平关镇往火铺镇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2471KM+1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右后视镜处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脚受伤。2014年2月24日,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于2014年2月24日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六盘水市公交复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从2014年1月20日至2月17日共计住院2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杜某某支付的。随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并从2014年7月7日至7月19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做撤出钢针手术,导致住院13天,原告自付医疗费455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杜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60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40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赔偿50%。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卢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卢某是原告父亲的事实。2、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复查并产生费用,因撤出钢针导致第二次住院的事实。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对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医疗费应当以医疗票据为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认可12天。
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18952元是杜某某支付,本案中杜某某不主张该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18952元是杜某某支付。原告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组证据,原告的请求中没有该笔费用。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保险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杜某某为车辆向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贵BP56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杜某某,该车在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2014年1月19日18时0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贵BP5611号小型轿车从盘县平关镇往火铺镇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2471KM+1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右后视镜处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脚受伤。后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六盘水市公交复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从2014年1月20日至2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18952.79元,该费用为被告杜某某垫付。原告出院后多次回医院复查,开支诊查费418元,并从2014年7月7日至7月19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做撤出钢针手术,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4132.07元。原告所受之伤于2015年1月21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农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应如何赔付。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伤两次住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3502.86元,被告杜某某垫付了18952.79元,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4550.07元,原告主张的455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基本一致,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应为7046元(43786元÷12月÷21.75天×42天≈7046元),原告主张6006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原告主张的126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原告伤情较重,共计住院治疗42天,故产生的营养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原告主张的2520元过高,予以支持12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卢某某为农村居民,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0868元(5434元×20年×10%=10868元),原告主张的10868元合理,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了1500元的交通费,但原告住院及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5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抚慰受害人的心理创伤的方式,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与本地的收入和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原告请求的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付费用为26144元(4550元+6006元+1260元+1260元+10868元+700元+500元+1000元=26144元)。
本案中,被告杜某某为贵BP5611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2614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在保险限额内已足够赔付,故被告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4550元、护理费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6144元。
二、被告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27元,原告卢某某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
二О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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