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购买电视机于2006年8月14日从原告处借走2?000元,2007年被告因病住院,从原告处又借走3?600元,两次借款均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杜某某欠原告5?600元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分手协议,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支付了10?000元分手费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杜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受到原告胁迫才写下的欠条,两份欠条均是无效的。被告于2014年7月支付了10?000元的分手费给原告,在支付分手费的时候约定,原被告之前的债权、债务消灭,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分手,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分手费后,双方口头约定以前的债权、债务消灭。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没有口头约定之前的债权、债务消灭。2、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0?000元分手费,本案诉争的标的额已包含在10?000元分手费内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收到10?000元是事实,但该份欠条是伪造的,收条上的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原告不可能在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时就写收条给被告。3、张某某、鲁某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手协议,被告当场支付原告10?000元分手费,原告同意以后不再找被告任何麻烦,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消灭,被告所写借条作废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属实,是假的。
被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某、鲁某甲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鲁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陈述,张某某与被告是邻居关系,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写分手协议时张某某在场,被告拿了10?000元的分手费给原告,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说不知道借条放哪里了,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中也约定,债务与感情上互不纠缠,当时还有不少邻居在场。原告对证人张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债务进行约定,被告给原告的只是10?000元的分手费。被告对张某某的陈述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陈某某的身份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借条二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3、协议书、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张某某、鲁某甲出具的证明,张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因证人鲁某乙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杜某某分别于2006年8月14日、2007年7月8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元和3?600元,二笔款项共计5?600元,被告杜某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5600元。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杜某某向其借款5?600元的事实,杜某某认可了借条是其所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杜某某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其抗辩出具欠条时是受胁迫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某主张欠原告的5?600元已包含在支付给原告的分手费10?000元中,但该协议并未写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消灭的问题,仅是双方处理感情纠纷的一份协议,证人张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明显不如原告的书证,故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600元。
如被告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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