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原告何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在盘县平关镇老迤车村小岔河煤场收购原煤,被告与原告达成原煤买卖协议,原告和刘某某拉原煤卖给被告,原煤款给付方式为货到付款。从2009年9月初,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煤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和刘某某原煤款1000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刘某某向原告索要被告所欠款项中属于他的份额5000元,原告便先行支付了刘某某应得的5000元,故被告所欠的10000元都应属于原告。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原煤款10000元。二、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从2009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13530元(逾期另行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货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录音内容说明,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中的10000元债权原属于原告和刘某某共有,但原告已于2009年12月支付给刘某某5000元,现10000元债权属于原告一人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欠条、录音光盘、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原煤款的依据。2、录音内容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达成买卖原煤协议,由原告和其合伙人刘某某拉原煤卖给被告,被告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原煤款。被告从2009年9月初未按约定支付原煤款,至2009年10月5日欠原告和案外人刘某某原煤款共计1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于2009年12月将属于刘某某的5000元原煤款支付给了刘某某。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金钱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采用货到付款的形式买卖原煤,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向被告提供原告的是原告和刘某某,但被告向原告及刘某某出具欠条后,原告已将刘某某应得的款项支付给了刘某某,因此,原告已成为该笔货物的权利人,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原煤款1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原煤款10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25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

二О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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