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夏某、彭某某、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原告夏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贵州慧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彭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彭某(系被告彭某某之子),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夏某、彭某某、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纳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夏某、彭某某、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夏某驾驶贵FM569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包乡下木村四组往沙包老街上方向行驶,车上搭乘我和夏某洪,当车行至712县道51公里加850米(沙包乡安乐村7组周某住宅门口)时,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从纳雍县城经712县道往大方县方向行驶的贵A49012号中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我和夏某洪及被告夏某三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根据现场图片显示,彭某某驾驶的车辆现场有11.7米的刹车痕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车速应为时速50至60千米左右,属车速过快。事故路段为一急弯(看不到对面来车的“暗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驶近急弯的车辆应该提前鸣笛提示对面车辆,但由于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喇叭失效,其驶过急弯时无法鸣笛,致使被告夏某进入岔路口时根本不可能获知弯道处有车辆驶来。从两车相撞的位置和彭某某驾驶车辆的受损位置推断,被告夏某驾驶的摩托车已驶入712县道后在相应车道正常行驶时两车才发生碰撞事故,所以本应该是彭某某停车让被告夏某先过,但因彭某某驾驶车辆驶入该弯道时未减速保持安全时速,才致使彭某某驾驶车辆紧急制动失效,撞上被告夏某驾驶的摩托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彭某某的道路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我是由于车辆发生碰撞被撞飞后才受伤,而不是在摩托车上受伤,所以财保纳雍支公司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贵A49012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彭某,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为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被告夏某驾驶的贵FM5697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保险人为财保纳雍支公司。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12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纳公交认字[2013]第101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和夏某洪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误工费11 106元、护理费10 160.6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70元、营养费4 500元、残疾赔偿金22 822.8元、病历复印费30元、鉴定费1 437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共计57 326.44元,因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上述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财保纳雍支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彭某某、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3]第101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贵A49012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贵FM5697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疾病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9天的事实。

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三期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伤为1个九级伤残和1个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90日、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90日、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60日的事实。

纳雍县交警大队拍摄的照片6张、原告拍摄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纳雍县中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付30元的事实。

6、贵阳医学院收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及三期评估、后续治疗费评估共1300元、做肌电图137元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复核已经撤销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3]101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2、3、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夏某、财保纳雍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彭某、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彭某某辩称:2013年10月19日早上7点,我驾驶贵A49012中型客车从纳雍县城经712县道往大方县方向行驶,以每小时时速30公里的速度经过纳雍县沙包乡下木村四组周某住宅前时,被告夏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突然从公路右侧一岔路口的乡村公路支线驶进我行驶的主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从乡村公路进入主线路段属下坡路段,车速过快。事发时被告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核载2人,实际乘坐3人,属超载;还载有花豆50斤,撮箕20余个,属人货混装。乘载人员未戴安全帽,且其车辆从支线进入主线时未停车瞭望,左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先行。由于被告夏某的上述行为,导致我事发时虽然采取了紧急制动,但还是避让不及,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综上,被告夏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多项条款,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因,所以被告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当担责。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拨打120请求救护车,同时向警方报案,将原告送往纳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原告预付医疗费6430.90元,应由原告返还我。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3]第101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故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加重我的责任,经我向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毕市公交复字[2013]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划分责任不公正,已经撤销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3]第101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原告所依据的纳公交认字[2013]第101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使用。我驾驶贵A49012号中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虽然是我儿子彭某,但该车实际是我购买。

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3]第101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予以撤销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毕节公交2013第1103号》认定书,用以证明毕节市公安局已撤销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纳公交认字(2013)101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

照片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客货混装且超载1人的事实。

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据被告彭某某向医院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430.9元的事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贵A4901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夏某、财保纳雍支公司对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彭某、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夏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夏某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时贵FM5697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夏某某、被告彭某某、财保纳雍支公司对夏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彭某、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辩称:被告夏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原告夏某某属摩托车上人员,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财保纳雍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质证。

本院依被告彭某某申请向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

原告夏某某、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彭某某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有异议,认为现场图与现场拍摄照片不相符。

被告彭某、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虽然被告彭某某质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所载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及形成原因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的质证情况及当事人在诉辩中认可的事实,所以对该份证据里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形成原因部分予以采信;第2、3、5、6号证据,被告彭某某、夏某、财保纳雍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第2、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被告夏某、财保纳雍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彭某某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原告夏某某、被告夏某及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夏某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被告彭某某申请向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4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9日早上7点,被告彭某某驾驶贵A49012号中型客车从纳雍县城经712县道往大方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712县道51公里加850米处时,被告夏某驾驶贵FM5697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夏某某、案外人夏青洪从公路右侧一岔路口的乡村公路左转驶入712县道,两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被告夏某及案外人夏某洪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核载2人,实际乘坐3人,载有花豆30余斤,撮箕13个,且乘载人员夏某某、夏某洪二人未戴安全头盔,车辆从乡村公路进入712县道时未停车瞭望;被告彭某某驾驶贵A49012号中型客车喇叭无效,在通过事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处理措施不当。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向警方报案,同时拨打120请求救护车,将原告送往纳雍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9天。被告夏某驾驶的贵FM5697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在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贵A49012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彭某,该车在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纳公交认字[2013]第101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彭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毕市公交复字[2013]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划分责任不公正,撤销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3]第101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2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0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中段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休息期限)自损伤之日起约为90日,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90日,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90日。

另查明,原告夏某某在纳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彭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6 430.9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担责。二、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担责的问题。被告夏某驾驶的贵FM5697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核载2人实际乘坐3人,载有花豆30余斤,撮箕13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贵FM5697号摩托车搭乘人员夏某某、夏某某未戴安全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贵FM5697号摩托车从乡村公路(支线)左转弯进入712县道(主线)时,未停车瞭望以及避让主线直行的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贵A49012号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综上,被告夏某驾驶的贵FM5697号摩托车从乡村公路(支线)左转进入712县道(主线)时未停车观察主线车辆状况,而是直接以正常行驶速度驶入主线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夏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称应由被告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贵A49012号车,事发时该车喇叭无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事发路段为村寨,属于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被告彭某某通过该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遇路口来车时临危处理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暴、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综上,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贵A49012号车由于喇叭失效,在经过事发路段时(转弯路段)未能鸣笛提示,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性原因,故被告彭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彭某作为贵A49012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虽然是被告彭某某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彭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职责,应当知晓车辆的安全性能状况,而事故发生时,贵A49012号车喇叭处于无效状态,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故被告彭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彭某应承担10%的责任。

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系原告驾驶的贵FM5697号摩托车保险承保人,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原告夏某某属于贵FM5697号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其在车辆行驶途中因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贵A49012号车发生碰撞而导致受伤,不是贵FM5697号摩托车致伤,其所受损伤不在贵FM5697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承保人财保纳雍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担责。至于原告称其是由于两车碰撞后身体脱离摩托车车身才受伤,应由财保纳雍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系贵A49012号车保险承保人,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承保车辆贵A49012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担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贵A49012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夏某承担70%、被告彭某某承担20%、彭某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可认定赔偿项目范围。原告夏某某是贵州省农村居民,且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

综上,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34元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五规定,原告损伤评估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该项金额为20年×5434元/年×21%=22 8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69天,该项金额为30元/天×69天=2 070元;3、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 224元,结合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该项金额为90天×(28 224÷年工作日250天)=

10 160.64元;4、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凭票支付1 437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原告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结合2013年农林牧渔林年平均工资30850元,该项金额90天×(30850÷250)=11 106元;7、营养费,结合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酌情按30元/天计算,该项金额为90天×30=2 700元;8、病历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项为3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身体受伤给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5 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 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 326.44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承保车辆贵A49012号车撞伤的还有被告夏某和案外人夏某洪(已另案处理),结合另案中已计算出的夏某应获赔金额85 934.08元、夏某洪应获赔金额86 878.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应向原告告夏某洪赔偿122 000元×52 326.44元÷(52 326.44元+86 878.56元+ 85 934.08元)=28 355.05元,余下23 971.39元,由被告夏某承担70%即16 779.97元,被告彭某某承担20%即4 794.28元,被告彭某承担10%即2 39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 355.05元。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 779.97元。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 794.28元。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 397.1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2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7元,被告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负担 325元,被告夏某负担19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55元,被告彭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 234元。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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