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原告何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在盘县平关镇老迤车村小岔河煤场收购原煤,被告与原告达成原煤买卖协议,原煤款给付方式为货到付款。从2009年1月初,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煤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原煤款845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于2011年7月支付了原告1000元,于2013年1月27日支付了1000元,此后被告下欠原告的645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原煤款6450元。二、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从2009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10313.55元,从2015年7月2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2月4日,不是原告称的2013年1月27日,支付的金额是1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元。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达成买卖原煤协议,由原告拉原煤卖给被告,被告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原煤款。被告从2009年1月初未按约定支付原煤款,至2009年1月25日欠原告原煤款84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1年7月支付了原告1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又支付了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原煤款6450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采用货到付款的形式买卖原煤,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自然人在市场交易行为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了买卖原煤的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提供原煤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645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煤款645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被告买卖原煤是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原告交付原煤给被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之日应为违约之日,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对双方买卖合同及债务的确认,也是计算被告逾期时间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从逾期之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为止都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30%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又因被告中途有两次还款行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应当采用分段计算的形式,即从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基准年利率5.4%加30%罚息利率计算,应为1433.54元[(5.4%+5.4%×30%)÷12个月×8450元×29个月≈1433.54元)];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7450元,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65%加30%的罚息利率计算,应为966.08元[(6.65%+6.65%×30%)÷12个月×7450元×18个月≈966.08元)];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加30%罚息利率计算,应为1074.33[(6.15%+6.15%×30%)÷12个月×6450元×25个月≈1074.33元)]。综上,被告从2009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473.95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依法无据,费用10313.55元明显过高,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从2009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3473.95元,从2015年3月26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75%加30%罚息利率,即7.48%计算至被告清偿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6450元,赔偿原告何某某从2009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3473.95元,以上共计9923.95元,按年利率7.48%赔偿原告从2015年3月26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25元,原告何某某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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